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陳維銘、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盧維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盧維屏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與被告訂定「龍潭區三坑子老街地區改善及周邊自行車及步道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龍潭區三坑老街與周邊自行車道、步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服務費數額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以建造費用之9.69%計算,並以其中56%為設計費用、44%為 監造費用分配後,其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64,514 元,其中876,128元為設計服務費、688,386元則為監造服務費。又系爭工程嗣已完工,工程本身與原告提供之設計監造服務亦均經被告驗收完畢。 (二)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正驗時,以系爭工程中三坑子老街街屋改善工程之立面線槽施作狀況與竣工圖說不符,認原告之監造服務有缺失為由,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自服務費尾款中扣除懲罰性違約金500元,不予給付原告。然而, 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設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施工查核,不具備上開條款所定課處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扣款並非有理,自應將上開扣除之違約金給付原告。 (三)又原告為承攬系爭契約,本於原定履約期間之107年5月5日 起至108年5月5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投保專業責任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惟因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而調整工期,及被告遲未確認驗收日期之情形,以致延長於108 年8月12日始驗收完成。嗣被告卻以原告於延長工期期間未 依約投保為由,自服務費尾款中扣除保險費1,233元,而不 予給付原告。然而,此一延長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之約定,就此延長期間之保險費本 應由兩造協議分擔,是被告逕予扣款並非有理,自應將此等扣除之保險費給付原告。 (四)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點之約定,系爭契約於履約期間有變更者,服務費用得經協議增減之;第4條第7項第1款亦約定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有設計核 准後須變更者,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價金應予調整。本件原告基於被告之要求,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於108年5月8日 經被告同意變更,以變更後新增工項之直接工程費2,159,154元、減少之直接工程費1,491,142元,占變更前直接工程費11,197,499元之比例計算,因此增加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為301,638元(計算式:原總服務費1,564,514*2,159,154/11,197,499≒301,638)、減少之監造服務費為91,693元(計算式:原監造服務費688,386*1,491,142/11,197,499≒91,693),故原告應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209,945元(301,638-9 1,693=209,945)。惟原告向被告請求後,卻遭被告拒絕協議辦理增減,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五)綜上,原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主文第1項所示。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雖未經施工查核小組辦理施工查核,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另定有「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 乙方(即原告,下同)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要點)』規定辦理」之明文。而依品管要點第1 7條之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 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本件三坑老街街屋立面線槽確有與圖說不符之情事,足認原告有未確實協調及整合履約介面之缺失,被告予以扣除懲罰性違約金500元,合於上述契 約條款與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屬有據。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約定,原告自決 標次日至全案驗收完畢為止,均應投保專業責任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且依第5條第13項規定,若原告有減少履約事項 等情形,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件原告自108年5月5 日至同年8月12日驗收完成之100日間,未續保上開保險,而有減少履約事項之情形,被告依上開約定扣減其節省之保險費1,233元(計算式:全年保費4,500元*100/365=1,2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三)再依系爭契約後附議約內容第2項,兩造約明於工程預算內 ,如被告要求變更計畫範圍及需求,原告同意配合辦理,故變更設計本屬於原告於系爭契約應為之給付,無從另行請款。退而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點既約定服務費之增減應以協議為之,第4條第7項第1款亦約定價金之調整 應經被告審查同意,原告於履約期間既未曾提出增加費用,未與被告協議或經被告審查同意,自無從於驗收完畢、已經結案後再行請求增加之。 (四)綜上,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25日以書面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暨其附件、書面議約內容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內容如契約書所示之系爭契約存在。又系爭工程之採購底價為1,70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建造 費金額為16,145,659元,如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比率計算後,本件服務費金額共計為1,564,514元( 含設計費用876,128元、監造費用688,386元);另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108年8月12日正驗驗收完畢,原告提供之設計監造服務亦於同年11月22日辦理勞務驗收完畢,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均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返還違約金部分: 1.按「甲方(即被告,下同)應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由其用語可知,被告依此條款對契約廠商課予懲罰性違約金,須以施工查核小組辦理施工查核所得結果為其基礎甚明,文義上並無模糊空間。而系爭工程並未經施工查核小組辦理施工查核,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即不該當上開約 款所定要件,被告無從援引上開約款對被告課予懲罰性違約金。 2.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扣款500元之依據並非僅止於上開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品管要點 第17條之規定,原告如有監造不實之缺失,被告仍得予以扣、罰款等語。然觀諸品管要點之各該條文內容,有就監造廠商及品管人員之資格及工作重點為規範者(如第5、6、11條),亦有就採購機關之應辦理事項為規定者(其餘多數條文均屬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所定「乙方應依品管要點 規定辦理」,解釋上自應限於以監造廠商及品管人員為規制對象之條文,始有適用。而品管要點第17條所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既係以機關為規範對象,依上開說明,本難認為直接拘束原告之契約條款一部;再觀其「依契約規定」之用語,亦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提醒、敦促機關得依契約內容執行扣、罰款之教示性規定,並非為機關額外創設扣、罰款之法律上基礎。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為對原告扣款之基礎,難認有據,其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3.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監造工作既已完成並驗收完畢,被告主張於服務費尾款扣除懲罰性違約金500元亦屬 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扣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請求返還保險費部分: 1.按「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雖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所明定( 見本院卷第28頁),但觀其內容,應僅為採購機關與契約廠商間關於債務抵銷方法之特別規定,至於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何等項目、金額,則非明暸,故機關是否有得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數額為何,仍應依契約其他條款與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定之。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所給付之報酬,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二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至於契約特別約定承攬人應投保責任或意外保險者,則係為確保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造成定作人之損害得受填補,性質上則係為確保定作人之履行利益獲得完整實現之從給付義務;承攬人如不履行投保相關保險之從給付義務時,定作人雖可訴請其履行,並可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例如保險事故發生,但因未依約投保而無從請求保險金之損害),但此等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仍非當然具有對價關係。 2.本件原告自108年5月5日起至108年8月12日系爭工程驗收完 畢之100日間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續保專業責任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以全年保費4,500元比例計算,此期 間之保險費本應為1,233元,雖未據原告爭執;然系爭契約 迄於驗收完畢,未見有何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認被告因此等投保義務之不履行而受有何等損害,原告依約完成之設計、監造工作亦不因此等投保義務之不履行而有減損,被告即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免為服務費之給付。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因而減少成本,然上開投保義務性質上並非原告依承攬契約應完成設計監造工作之一部,與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尚難認有對價關係,並非當然得予扣除。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服務費尾款扣除相當於上開期間保險費之1,233元,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扣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給付變更設計之服務費部分: 1.關於系爭契約之服務費調整,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點、第4條 第7項第1款分別定有「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者,其工程於履約期間有變更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之規定。是依此等規定,系爭契約服務費之調整,即應以兩造協議增減,或經原告提出、由被告審查同意之方式而為變更,先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 款,應經被告「審查同意」之內容僅限於是否同意變更設計,如同意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即當然「應予調整」,然如作此解釋,該款所謂「應予調整」,究係應以何等方式、標準加以調整,即無依據可循,難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故仍應解為就是否變更設計與相應之費用增減,均經由被告審查同意,較屬允洽。而本件兩造既未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金額達成增減協議;原告於變更設計時向被告提出之函文、所附預算書(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28頁)亦未見其就變更設計一節表示須增 加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意旨,即與上開2款規定之服務費調整 要件不符,原告以此主張增加服務費金額,難認有理。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拒絕為服務費增減之協議等語,然依兩造108年11月29日召開釐清勞務驗收疑義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163頁),就原告所請求增加服務費一事,會議結論(一)、2.部分雖記載「不再協議辦理契約價金增減」之用語,然觀其 整體意旨,兩造實已於會議中就服務費增減一事為商議,而經被告述明理由表示不予增減,並無拒絕開始協議之情事。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以契約以外之方式片面增加服務費用,亦非可採。 3.退而言之,本件原告主張依變更設計後增減直接工程款占原先直接工程款之比例,計算應增減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但設計、監造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務價值,與所設計、監造工項本身之單價本無當然相關,原告以此方式計算應增減之服務費數額,未經契約所明定,亦無充分之論理法則可為支持,應非有據。此亦可印證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所定 之契約價金調整應解為須經被告審查同意為之,否則即無具體標準可憑,實乃窒礙難行。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733元(500+1,233=1,733),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26 日(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