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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原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倢
被告
泰源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號000-00000 號高空作業車租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利息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損害賠償。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號000-00000 號高空作業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166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兩造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約定。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此部分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第28條第2 項關於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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