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黃聰明對被告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君原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2,0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10,796元。嗣本院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460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並於同年9 月18日對原告送達,然原告迄今均為補繳。依前述規定,其起訴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