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原 告 陳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正成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95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給付民國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每月3 萬5 千元、共計85萬元之生活費,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414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同段190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建物之所有權、同段2112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忠勇六街15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上建物均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並已經拍定。然而: ㈠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再具狀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給付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每月3 萬5 千元、共計12個月之生活費42萬元,並追加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此42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於法不合。 ㈡其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本應將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7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新莊房地)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供原告使用收益,依兩造和解時之真意,被告交付新莊房地以供原告出租獲取租金收益,與原告之給付生活費應具有牽連關係;然新莊房地嗣已於108 年6 月2 日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傑公司)所有,原告已無從出租房屋以收取租金,自無法繼續支付被告每月3 萬5 千元之生活費,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適用,被告應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另被告已免於交付新莊房地之義務,卻仍向原告請求生活費,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因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交付房地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自108 年6 月2 日迄今,以每月出租收益10萬元計算,原告應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而主張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上開42萬元之債權抵銷,故被告主張有上開債權並追加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上開42萬元之強制執行追加聲請應屬無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之42萬元暨執行費用3,360 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雖已拍定,然被告本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且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他債權人」應於標的物拍賣前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限制,故被告本件聲請追加執行應屬合法。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3 、4 條所定,被告交付新莊房地之義務與原告給付生活費之義務有牽連關係,然新莊房地現已移轉登記為鴻傑公司所有,原告無從使用收益,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部分,原告前已基於同一事由,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標的即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生活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確定。理由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各項約定均屬獨立之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各依每項之約定定之,即使被告未履行第3 條之約定義務,並無礙於兩造仍應依其他項之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其餘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以相同事由復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 ㈢又被告就上開42萬元債權聲請追加執行,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且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追加執行之聲請違反誠信原則,並非有理。㈣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交付新莊房地,致其受有108 年6 月2 日起算迄今之租金損失150 萬元云云,卻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出租新莊房地之具體計畫,況新莊房地既已於108 年6 月2 日經原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鴻傑公司,原告本無從繼續出租之,自無租金損失可言,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理。 ㈤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追加執行之聲請應屬合法: 1.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請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者,應係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為限;且縱有逾期聲請之情形,亦僅係影響其受償之次序,非謂其參與執行程序之聲請即不合法。 2.本件被告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依第2 條約定應給付之20萬元、依第4 條約定應給付之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每月3 萬5 千元、共計85萬元之生活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並已經拍定。嗣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再於109 年7 月21日具狀以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應給付之108 年8 月至109 年7 月間、每月3 萬5 千元、共計42萬元之生活費聲請追加執行,本院即受理其追加執行之聲請,並將該42萬元之債權列入金額分配之次普通債權,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其內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強執執行金額計算書確認無誤,足認此情屬實。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且係持同一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金額,自不受上述聲請期間之限制。此外,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聲請追加執行,於其他程序規定有何違背;本院亦查無其他不合法之情事,原告此節主張自難認有據。 ㈡系爭和解契約第3 、4 條所定給付,尚難認定有條件或牽連關係存在: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第3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兩造前於另案離婚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全部約定內容包括: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於105 年2 月26日前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⑵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分2 期給付,105 年2 月3 日前給付100 萬元,另20萬元於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2 日內給付。⑶兩造共有新莊房地全部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同意將房地之所有權狀自105 年2 月1 日起交由被上訴人保管10年。⑷被上訴人願自105 年2 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3 萬5 千元,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⑸被上訴人願撤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697 號履行協議書事件之起訴,並同意拋棄該協議書之所有權利。⑹上訴人願撤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重簡字第16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起訴。⑺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⑻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就其內所附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核對無誤,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形式內容,亦可認定。 3.而原告前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106 年9 月至108 年7 月間生活費85萬元,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80號受理。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原告先於108 年9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新莊房地已經移轉登記予鴻傑公司,原告無從出租收取租金,且被告從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將新莊房地及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以供原告出租收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 萬5 千元之生活費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5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而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經法院詢以系爭和解筆錄第3 、4 條是否有條件關係時,原告又陳稱:原告主張新莊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才有辦法給付生活費給被告,因原告無法工作,只能用房地出租取得收入等語;被告則表明否認系爭和解筆錄第3 、4 條間之關聯(見訴字卷第78頁)。嗣於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提示相關案卷資料後,原告復陳稱:兩造於和解筆錄之真意應是指被告應將新莊房地、權狀交給原告,原告才能給付被告3 萬5 千元;被告則仍表示否認原告此節所述(見訴字卷第105 頁)。是由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期程,足認系爭和解契約第3 、4 條是否具有條件、牽連關係之爭點,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已突顯而經兩造爭執;且兩造已有相當之時間提出證據資料或為主張陳述;而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主要仍係就該二條約定義務之牽連關係為爭執、辯論。是原告復行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間有牽連關係,卻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亦未能說明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單純重複陳述交付新莊房地與給付生活費之義務有直接牽連(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依上述說明,兩造及法院就此爭點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應為相反之主張、認定。 4.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係針對追加執行之42萬元起訴,與先前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等語;然爭點效本係在前訴訟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以外,於法院判決理由說明之主要爭點所發生,故於爭點效之適用與否判斷上,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本為不同,是原告以異議之訴之標的不同為由,主張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自非有理。 5.綜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0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之各項約定係各自獨立,互相並無關聯,即使被告未履行第3 條之約定義務,並無礙於兩造仍應依其他項之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上述說明,此一認定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3 、4 條有牽連關係,而因被告未履行交付新莊房地之義務,主張原告毋庸給付追加執行之生活費42萬元,即難認有據。 ㈢本件無從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亦難認有同法第148 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申言之,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除因客觀情事於契約成立後有所變更以外,尚須以該等變更為「當事人所不能預料」且「依原定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為要件。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應視權利人所能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失是否明顯失衡、依一般觀念是否有失公平等因素定之。 2.原告固主張新莊房地於108 年6 月2 日即已移轉登記為鴻傑公司所有,原告無從將新莊房地出租以獲取收入,契約情事有所變更;另被告無庸交付新莊房地,卻仍可請求生活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系爭和解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尚難認有條件或牽連關係,已經說明如上,原告得以使用、收益新莊房地一事,是否為其生活費給付義務之基礎,本非無疑。且查,原告就新莊房地之應有部分,係經拍賣而由原告優先承買,並於108 年4 月17日以此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又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6 月12日將新莊房地移轉登記為鴻傑公司所有,有新莊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是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本已取得新莊房地之完整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嗣後將新莊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與鴻傑公司,亦是出於其任意處分;是原告無法再行出租新莊房地,本係基於其自己之處分行為,自為其可得預料,亦難因其自行決定之處分行為,而認被告依原定之和解內容請求給付生活費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理。 ㈣本件亦無法認定原告有租金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雖主張自108 年6 月2 日迄今,其因無法出租新莊房地以收取租金,受有每月10萬元、共計150 萬元之租金損失,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等語。然依上述,新莊房地自108 年6 月12日即已移轉登記為鴻傑公司所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上述期間有以該等租金數額出租新莊房地之計畫,自難認其有何所失利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理由,主張被告聲請追加執行之42萬元債權不存在,均非有理,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如其聲明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