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楊美慧 被 告 柯子羽(原名柯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陳宥鋐往來甚密,因而注意陳宥鋐之行蹤。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上午,於桃園市平鎮區賦梅路155 巷內,見原告與陳宥鋐同行,且陳宥鋐並欲駕車離去,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抓住原告手臂不讓原告離去,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遠端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受有醫藥費1,580 元、醫療耗材肘關節護具8,000 元、淤傷推拿費用1 萬元、消炎藥布4,800 元、補鈣營養品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 萬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72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5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9、21頁),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肘關節護具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遠端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並支出肘關節護具費8,000 元等情,雖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惟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須使用肘關節護具」(見附民卷第25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肘關節護具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支出肘關節護具費用8,000 元,係屬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必須支出之必要醫療器材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淤傷推拿費1 萬元、消炎藥布4,800 元、補鈣營養品3,000 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上開金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自難認其確實受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時為代工,因傷受有3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而觀諸壢新醫院於108 年1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患於2019年1 月14日、1 月17日至本院門診接受治療、1 個月無法工作,須休養1 個月」等語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於上開時間共計1 個月無法工作,誠屬有據。又原告自承沒有薪資表,但同意以最低工資計算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10萬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遠端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成立工程行,月收入約6 至10萬元,108 年所得總額2 萬6,484 元,名下財產資料9 筆、總額3,335,556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8 年所得總額12萬元,名下財產資料2 筆、總額2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80元(醫療費1,580 元+肘關節護具費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82,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10月2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