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原生、羅心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林原生 被 告 羅心怡 黃冠穎 陳宥妮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業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原登記負責人林韋竹擔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民國111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11133355830號函(見個 資卷)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並未有典藏公司已清算完成之情,揆諸上開規定,典藏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林韋竹為典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冠穎、典藏公司及林韋竹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6頁),就被告黃冠穎、典藏公司 及林韋竹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韋竹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典藏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典藏公司則為訴外人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所營位於臺南之「國寶南都」(現已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納骨塔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經銷商之一,而羅心怡、黃冠穎、陳宥妮均係典藏公司之業務員,並以代銷系爭塔位為業務之一。後羅心怡以不詳方式知悉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蔡玉貴為鴻源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即自107年5月28日起多次致電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蔡玉貴名下有鴻源集團補償被害人之系爭塔位4個,然迄未辦理過戶手 續,原告可以優惠價格即每個塔位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取回,且現恰有客戶因家族遷葬需求而需購買塔位 ,保證原告取回系爭塔位後即可脫手出售而賺取差價云云,羅心怡、黃冠穎並於107年8月23日駕車搭載原告及原告父親一同前往系爭塔位查看,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以480,000 元取回系爭塔位4個,並於107年8月24日簽訂骨灰(骸)存 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及將480,000元之款項交與黃冠穎收受。嗣其雖有取得系爭塔位4個之使用權狀,然羅心怡藉詞遲未將系爭塔位4個出售予他 人,羅心怡之主管陳宥妮亦撥打電話與其以拖延時日,其始悉受騙。而羅心怡、黃冠穎及陳宥妮既均係林韋竹經營典藏公司之員工,且林韋竹縱容羅心怡、黃冠穎及陳宥妮進行詐騙,是羅心怡、黃冠穎、陳宥妮、林韋竹及典藏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同法第188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羅心怡:我當初是在推銷業務的時候認識原告,有關蔡玉貴為鴻源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及相關塔位之賠償資料等事,均係經由原告之告知及提供相關資料而知悉,我只有上網幫忙查詢資料而與原告討論,以便拉近雙方互動而順利推銷。我之後在推銷的過程中,亦僅有就系爭塔位之周遭環境、產業趨勢及一般市場行情等為介紹,我也有協助留意塔位買賣之相關資訊並提供消息與原告,但我從未向原告保證會幫原告出售系爭塔位以獲取利益,且我嗣後已經將系爭塔位4個之 使用權狀交與原告,該等塔位均係合法且確實存在,我並未欺騙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黃冠穎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陳宥妮:系爭塔位4個並非係由我所銷售,我與原告之間亦無 任何業務上之往來,我亦非羅心怡之主管,當初係因公司提及原告有塔位買賣之相關疑問,所以我才會跟原告有所接觸,但在接觸之過程中,因雙方意見不一,所以後續沒有再聯繫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㈣典藏公司及林韋竹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先前係辯以:原告係為投資轉售獲利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典藏公司業已依約給付合法、有效之塔位使用權狀,而典藏公司亦有協助原告出售系爭塔位,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情事。又羅心怡、黃冠穎及陳宥妮與典藏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羅心怡、黃冠穎及陳宥妮均另有正職工作,其等在典藏公司僅屬按件計酬之承攬人員,是典藏公司自不用對羅心怡、黃冠穎及陳宥妮之行為負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及原告父親於107年8月23日,經由羅心怡之邀約而搭乘黃冠穎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塔位查看後,原告應允以480,000 元購買系爭塔位4個,並於107年8月24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書,復於同日將480,000元之款項交與黃冠穎收受,嗣原告 確有取得系爭塔位4個之使用權狀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寶 南都永久使用權狀、系爭投資契約書、收款證明、統一發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26頁、第45-52頁),復為羅心怡、陳宥妮、典藏公司及林韋竹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8頁、第133-134頁、第149-150頁、第152頁、第194-196頁);另系爭塔位所在之國寶南都為有龍公司 所經營之殯葬設施,而有龍公司為合法之殯葬業者,典藏公司則係經授權代為銷售之經銷商等節,亦有被告提出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資料及經銷商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此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 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 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羅心怡、黃冠穎、陳宥妮、典藏公司及林韋竹有上開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為羅心怡、陳宥妮、典藏公司及林韋竹以上詞所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羅心怡、黃冠穎、陳宥妮、典藏公司及林韋竹有侵害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乙事,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羅心怡、黃冠穎、陳宥妮、典藏公司及林韋竹有上開詐欺之行為,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譯文等為憑。經查,原告雖指稱:羅心怡有向原告謊稱原告母親蔡玉貴名下有鴻源集團補償被害人之系爭塔位4個,然迄未 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可以優惠價格即每個塔位手續費120,000元取回等語,然為羅心怡以前詞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僅見原告曾將蔡玉貴之個人年籍資料及鴻源集團破產管理人所簽發之支票等文件傳送與羅心怡(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17-21頁、第41-44頁),並未 見有原告所指羅心怡向其佯稱蔡玉貴名下有鴻源集團補償被害人之系爭塔位4個等隻字片語,亦未有羅心怡傳送以取信 原告之相關塔位文件;復參以原告亦自陳:有將蔡玉貴生前投資鴻源集團之相關資料傳送與羅心怡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益徵羅心怡係因原告之陳述而知悉蔡玉貴生前投 資鴻源集團之相關內容,則羅心怡如何得以蔡玉貴名下有鴻源集團補償被害人之系爭塔位4個為由,對原告施用詐術, 此顯與一般常理相違,是原告指稱羅心怡有對其佯稱:蔡玉貴因先前投資鴻源集團,所以名下有鴻源集團補償被害人之系爭塔位4個等語,自屬有疑。 ㈣再觀諸原告於107年6月18日傳送:「如果是您那邊已經撮合到賣家了,能否給我業者的電話與地址呢」、「想說您上次說端午前就要幫買方找到賣家、時間已經過了、想說你是不是已經完成了」;又於107年9月12日傳送「請問買家最後決定如何呢??因為買家如果真的要買一整列的、時間又很趕的話……那他這樣拖的是他的時間、也是拖我的時間、如果他 不想買了、就散開來賣別的買家吧」;後於107年9月24日傳送「其實我想跟你說……我急需用錢……你可以照你當初簽約時 說的把塔位賣掉嗎?金額不用到簽約時你說的四個128萬那 麼多 四個賣120萬就好了 可以嗎?」等訊息與羅心怡(見 本院卷第14-15頁、第25-26頁),並佐以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4項已明確約定:「雙方皆同意並瞭解所謂投資行為有一定風險、有賺有賠,相關文宣僅供參考,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投資前應審慎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在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前所關注的是系爭塔位是否有下手買家願意承購及相關承購之價格,且在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時亦知悉購入系爭塔位係為投資行為,甚事前有與羅心怡、黃冠穎共同至系爭塔位現場查看實際狀況,而原告仍為得獲取轉售後之可觀利益而訂立系爭投資契約書,堪認羅心怡辯稱原告係因投資而購入系爭塔位4個,並非子虛。 ㈤另原告購買系爭塔位時,羅心怡有無保證可立刻轉手出售乙事各執一詞,惟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錄音譯文,羅心怡於107年9月10日有多次向原告表示買家之相關購買條件,然因雙方之條件差異而無法成交,後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傳送「請問買家最後決定如何呢??因為買家如果真的要買一整列的、時間又很趕的話……那他這樣 拖的是他的時間、也是拖我的時間、如果他不想買了、就散開來賣別的買家吧」等訊息內容與羅心怡時,羅心怡有覆以:「好,我再努力」,嗣於107年9月14日、10月2日,羅心 怡仍持續向原告匯報買家相關條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7-34 頁),顯見羅心怡確有積極為原告尋找系爭塔位之轉售對象,雙方並進行多次的買賣條件調整,然因遲遲無法達成一致而未果,就此以觀,自難認羅心怡有何詐欺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行為。 ㈥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權狀上並清楚羅列系爭塔位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門牌,系爭塔位之樓別、區域、排、列、層等訊息,有上開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證,再依據國寶南都「真龍地宮」之價目表,第一、二層個人骨灰位之牌價至少為1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價格顯較原告上開購入之120,000元為高。從而,原告以480,000元購買系爭塔位4個,就形式上觀之,其財產權亦無受有任何損 害可言,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等語,當屬無據。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羅心怡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收取價款之黃冠穎及與原告聯繫之陳宥妮,暨典藏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林韋竹自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同法第188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