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原 告 何全皓 被 告 高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2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興豐路1794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79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車頭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膝蓋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64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4,250元、安全帽2,400 元、眼鏡1,300 元,並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291元,另請求被告精神賠償65,291元,共計為188,17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7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得請求9,35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640 元乙節,固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大直北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新禾醫療保健企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醫藥費收據,其總額為9,35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9,350 元,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15,13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44,250元(含零件32,350元、工資11,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7 日止,使用已逾3 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235 元(32,350×1/10),另加計不折舊工資 11,9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5,135元(計算式:3,235 元+11,900元)。 (三)安全帽、眼鏡部分:得請求3,700元。 原告主張安全帽、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需重配眼鏡、購買安全帽,而分別支出2,400 元、1,3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典芮商行統一發票、鏡善鏡美專業眼鏡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附民卷第21頁),另參酌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是認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請求32,790元。 原告主張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任業務,月薪為65,291元,因系爭傷害而1 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65,291元乙情,固據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據聖保祿醫院110 年2 月5 日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044號函覆略以:醫師於108 年9 月24日門診建議宜休養二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聖保祿醫院108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108 年9 月7 日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當日離開急診,曾於108 年9 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再休養2 週(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另參以台新銀行函覆表示原告於事故後自108 年9 月9 日起請病假至108 年10月4 日、扣假天數為18天(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8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8日為適當。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4,650元【計算式:(28,734+48,221+88,714+87,963+36,728+37,539)÷6 =54,65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 76頁薪資印領清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32,790元(計算式:54,650元÷30×18=32 ,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 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9 萬0,975 元(計算式:醫藥費9,350 元+機車修理費15,135元+安全帽、眼鏡3,700 元+工作損失32,79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90,9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見附民卷第22-1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75元,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