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林敏惠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敏惠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敏惠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9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100 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敏惠於108 年7 月1 日邀同被告吳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7,100 元,且應於每月5 日前繳付租金,被告於訂約時並交付押租金14,200元。被告自108 年11月開始欠繳租金,惟原告慮及被告經濟狀況,仍於租期屆至後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9 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31日止,其餘條件不變。詎料,被告仍繼續積欠租金,經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109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積欠租金未果,遂於109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未給付則逕行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繳付租金,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9 年10月25日終止。故被告尚積欠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25日之租金84,017元,押租金14,200元則扣抵2 個月違約金。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林敏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84,017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敏惠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100 元。另依照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淑真應就前述租金、不當得利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敏惠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100 元。 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原告請求為給付等語。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楊上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