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43號原 告 趙震學 被 告 劉思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趙震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劉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37,98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為208,980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高架段行駛至南向50公里處(位在桃園市蘆竹區),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左側高承載車道直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損,支出維修費用91,000元。又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有租車需求支出費用46,980元。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11,000元及修復後價值貶損60,0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財產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80 元,及其中137,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1,000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另有1 輛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損害不應全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應該還可以駕駛,原告應提出租車必要性及車價貶損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件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就肇事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後,尚有另一輛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惟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亦未見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中。縱認被告主張為真,被告駕車致生本件事故,復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被告駕車不慎之行為,屬於系爭車輛損害之共同原因。於其他肇事車輛駕駛亦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其他車輛駕駛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至於其他肇事車輛駕駛之責任,乃被告與該駕駛間內部分擔問題,不能以此對抗原告。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於法有據。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右前側損壞而支出91,000元(含工資49,100元、零件費用41,900元),有郁鈦車業社維修項目單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又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以4,190 元為限,加計工資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53,290元(計算式:4,190 元×49,100元)。 ⒉租車費用: 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18日進場維修,於同年5 月16日修復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護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無法使用,應屬有據。原告於該期間向諾亞方舟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使用,支出46,98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0頁)。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及名片(見本院卷第54頁),可證原告在興鴻資產管理企業社擔任業務。參酌業務員之工作性質及原告於事故當天接受警詢時稱:事故發生當時,其係為前往臺中大雅地區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擔任業務,需要前往各地拜訪客戶,每天都需要用車等情,應屬可信。原告既有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而系爭車輛經被告駕車碰撞損壞後,於前揭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因此租車而增加支出,應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46,980元,為有理由。 ⒊車輛拖吊費: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僱請拖吊車移置系爭車輛,因而支出10,25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施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又依卷附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遭碰撞處包含右前車輪及葉子板(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既包含車輪,若繼續行駛當足以影響安全。原告僱請拖吊車移置系爭車輛,應有其必要,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0,250元,應屬有據。 ⒋車價貶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業於109 年4 月20日出售,成交價格為320,000 元,其契約書上復記載「此車右前葉更換」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參酌一般交易市場對於事故車之安全性較易生顧慮,必當影響其交易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車價減損,應屬可採。又系爭車輛既已修復完畢且出售,已難以就系爭車輛送請鑑定確認貶損價額,然參酌卷附中古車網頁查詢資料,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年份之中古車輛,開價約在500,000 元至600,000 元間(見本院卷第59-61 頁),高於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約20萬元。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受有車價減損60,000元之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70,520 元(計算式:53,290元+46,980元+10,250元+60,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修車費及租車費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拖吊費及車價貶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20 元,及其中100,270 元自108 年12月14日起,其中70,250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