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原 告 王麒斌 被 告 王一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卷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83號卷《下稱1383號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其性質係更正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王一鳴為兄弟,先前共同持有台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於民國108 年間原透過仲介張隆盛與春池公司(下稱春池公司)買賣,約定價金7,400 萬元,嗣被告與另一買家王華安(代表海聚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聚公司》)就系爭4 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7,800 萬元加計賠償張隆盛仲介費150 萬元(下稱系爭150 萬元)總計7,950 萬元,海聚公司將上開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除以3 ,分別匯款予原告、被告及王一鳴,原告及王一鳴依約分別匯款50萬元予張隆盛,不料,被告竟未匯款賠償張隆盛仲介費50萬元,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予張隆盛,被告嗣後拒不返還系爭50萬元代墊款,業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與王華安買賣契約取得價金,未曾與春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亦未與張隆盛接洽,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及被告及王一鳴三人為兄弟,先前共同持有系爭4 筆土地,原告與代表春池公司之劉建甫於108 年7 月27日就原告與王一鳴所有台南市仁德區中正段534 、538 、542 、550 、551 、552 、562 等7 筆(下稱534 等7 筆土地)土地應有部分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價金為4,860 萬元(下稱甲買賣契約)。嗣原告與被告及王一鳴於108 年8 月1 日與王華安就系爭4 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7,950 萬元(下稱乙買賣契約),嗣於108 年10月間將系爭4 筆土地中534 、535 、562 地號土地登記予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42 地號土地登記予海聚公司。原告之配偶吳美雪於108 年8 月6 日、15日分別匯款各50萬元予張隆盛,原告於同年月9 日匯款50萬元予張隆盛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383號卷第21至31頁、第41至43頁,109 年度南簡字第108 號卷第23至37頁、第45至63頁,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100 至104 頁、第114 至115 頁),堪信為真實。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50萬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與其配偶吳美雪固於108 年8 月間匯款3 筆50萬元予張隆盛已見前述,然被告既非系爭50萬元匯款之對象,則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已有可疑。又證人王華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價金為新台幣7950萬元,如何議定?是否與賣方3 人討論過?)…仲介之前在洽談前有跟我說另外建商對這塊地有興趣,且比我們早洽談…簽約前一天仲介跟我表示金額最少是7950萬元」、「仲介跟我表示若想要比前一個建商優先購買,地主會有賠償前面仲介的問題,所以我有聽到仲介公司表示賠償150 萬元,我才會加價15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乙買賣契約之仲介顏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價金7950萬元議定過程為何?)當時已經有一組客人已明確出價7400萬元,我就跟王華安說如果要購買的話必須加價,後來加價到7800萬元,但若單方面毀約的話,會有違約金,所以最後才會加150 萬支付這個費用」、「(150 萬元的違約金金額是何人告知你的?)150 萬元是依照我的經驗計算出來的」、「(是否看過該簡訊?)有看過,是我傳的,應該是傳給王一鳴,內容是我寫的,目的是為了確認成交金額及加價金額之原因」、「(你有答應原告總價7800萬元,加價150 萬元讓他支付違約金?)我有跟原告講多的150 萬元要作為違約金,這是公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王華安原本出價7,800 萬元,嗣因聽聞可能存有地主與前一買賣仲介違約之情形,而將原有出價7,800 萬元加計地主可能因仲介違約金支出150 萬元共計7,950 萬元作為價金,最後以價金7,950 萬元簽訂乙買賣契約等情,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383號卷第33至39頁)。惟證人王華安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簽立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有無討論加價賠償金問題?)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乙買賣契約明確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萬元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明文約定價金中150 萬元應支付甲買賣契約仲介違約金,應僅能認定王華安基於避免乙買賣契約因甲買賣契約仲介違約破局而加價150 萬元價金之原因,尚難認定兩造、王一鳴與王華安間已約定系爭買賣價金中150 萬元應給付張隆盛。再者,證人顏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加價之150 萬元是否由3 位地主協議妥當後才要求你向買主加價?)我去王一鳴家時,被告也在場,有講到最後金額為7950萬元,我有告知兩位地主其中150 萬元是買主加價用做賠償違約金的,兩位地主的回應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前面契約訂定過程及賠償問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然此部分攸關乙買賣契約之價金究有無包含系爭150 萬元,金額非低,如證人顏澤確有當場告知,依據常情,應會詳細向被告及王一鳴報告並取得同意,惟證人顏澤竟稱對於被告及王一鳴回應沒有印象,顯不符合常理,是證人顏澤上開就其告知被告及王一鳴系爭150 萬元係買家作為甲買賣契約仲介違約金賠償之用之證述尚不可採。況且證人顏澤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否與3 位地主談論過150 萬賠償金如何分配?)我沒有了解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認被告已同意將系爭買賣價金中150 萬元作為支付甲買賣契約仲介違約金。又甲買賣契約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王一鳴與劉建甫,並無被告,買賣之土地亦與乙買賣契約之土地不完全相同,且甲買賣契約係約定購買原告與王一鳴之土地持分,不包括被告之土地持有,有土地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383號卷第29至31頁),已難認定被告就甲買賣契約交易之破局,需對甲買賣契約之仲介張隆盛負違約責任,而應賠償張隆盛50萬元,是原告縱有支付系爭50萬元予張隆盛,原告既未舉證兩造與王一鳴三人間已約定系爭價金中150 萬元應給付張隆盛,被告自無因原告匯款系爭50萬元予張隆盛之行為而受有債務消滅(即違約金清償)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50萬元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原告給付系爭50萬元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款項,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