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方漪蒂 被 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蘆竹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青峯公司)、蔡忠男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8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4 月24日撤回原告蔡忠男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7 公里900 公尺處東側向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營業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5,000元(工資6,800 元、零件8,200 元),扣除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7,620 元。另因系爭車輛送修將致原告7 日無法營業,損失32,200元(每趟2,000 元,每日約6 趟,扣除每日油錢4,000 元、司機薪水3,300 元、過路費100 元後,淨利4,600 元,再乘以7 日,等於32,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20元(7,620 元+32,200元=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車損折舊後7,620 元沒有意見;而營業損失部分,當初通知我們去看車的時間是11月11日,但是原告估價是11月13日,對於在修車廠維修的天數有爭執,且淨利4, 600元部分應該以年所得的平均值計算營業損失,因為有時候原告1 天只有3 、4 趟,不是每天都6 趟,且不清楚原告運送距離及時間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行駛在輔助車道內側車道,當時我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外側車道,變換的同時沒有看到右後方有一台營半聯車號000-0000(板架AV-08 ,即系爭車輛),就與該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000元(工資6,800 元、零件8,200 元),有東亞汽車修配廠及融拓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1月6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20 元為限(8,200 元×1/10=820 元),加計工資6,800 元,共計7, 62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將致原告7 日無法營業,以每趟2,000 元,每日約6 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派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126 頁),而依上開所提系爭車輛108 年8 月至同年10月派車單,原告8 月營業24日139 趟、9 月營業24日115 趟、10月營業27日167 趟,每日平均5.6 趟【(139 +115 +167 )÷(24 +24+27)=5.6 】,堪認原告主張以每趟2,000 元,每日約6 趟計算營業收入,核屬有據。又上開金額係原告每月營運收入總額,尚需扣除營運成本後,始為實際營運利益,而原告自承每日油錢4,000 元、司機薪水3,300元、過路費100元後,每日淨利約4,6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修車7 天之營業損失,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東亞汽車修配廠及融拓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時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車損狀況,原告確有修繕而停止營業之必要,且於修繕期間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經本院細稽其維修項目及車損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5 日,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為23,000元(4,600 元×5 日=23 ,000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0元(23,000元+7,620 =3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