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59號原 告 錚湧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政熾 原 告 陳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3 人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5 萬9,200 元,到期日108 年11月8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321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錚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錚湧公司)於107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被告僅同意核貸80萬元,並於107 年10月5 日要求原告錚湧公司填寫二份買賣契約書(下分稱買賣契約一、二,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錚湧公司以150 萬元將國際5452H 4 開2000個、櫻花G-2922GB 30 台及P-0623SQC 淨水器200 台(下稱系爭貨物)賣給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貨物以175 萬9,200 元賣回原告錚湧公司,另要求原告錚湧公司填寫買賣契約二之屢約保證金70萬元之協議書、原告3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開均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實際上被告核貸80萬元,並扣除手續費、稅費後,於107 年10月8 日撥款74萬7,665 元至原告錚湧公司之帳戶。嗣原告錚湧公司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26日止,已還款共88萬3,000 元,加計被告撥款時預扣5 萬2,335 元,原告錚湧公司向被告借款之8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縱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尚未消滅,然被告自始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錚湧公司之法律關係為「售後買回」,先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系爭貨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為「買賣式擔保」,非法所不許。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將系爭貨物以150 萬元出售予被告,同日被告依原告之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75 萬9,200 元,被告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被告撥款時預扣進、銷項稅金相抵後(87,960元-75,000元),加計手續費3 萬9,375 元,共計為5 萬2,335 元,並扣除屢約保證金70萬元後,餘額74萬7,665 元匯款至原告錚湧公司之帳戶。原告雖已還款88萬3,000 元,惟原告自108 年11月8 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6,200 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75 萬9,200 元-原告已還款88萬3,000 元-履約保證金70萬元=17萬6,200 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未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就主張被告未為提示者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一)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訂兩份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50 萬元將系爭貨物賣給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將系爭貨物以175 萬9,200 元賣回原告。 (二)兩造另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提供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三)原告三人共同於107 年10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四)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匯款74萬7,665 元至原告錚湧公司合作金庫之帳戶。 (五)原告自107 年11月至108 年10月26日已還款88萬3,000 元。 四、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1、 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是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 2、 經查,本件原告錚湧公司因融資需求,於107 年10月5 日以150 萬元出售系爭貨物予被告取得資金,再於同日以分期給付總價175 萬9,200 元之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貨物,且由原告李政熾、陳靜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錚湧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本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配合建議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86至90頁),足見本件係因原告錚湧公司有融資需求,出售系爭貨物予被告取得融資,被告將系爭貨物售予原告錚湧公司,由原告錚湧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契約及本票上簽名用印,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兩造間應屬有效。至原告主張實際上並無確實存在系爭貨物,然原告所言與上開書面證據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而系爭本票為原告錚湧公司、李政熾、陳靜儀所簽發,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買賣契約二價金給付之擔保,原告主張該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 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2、 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二價金給付之擔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即無足採。又買賣契約二之價金175 萬9,200 元,而原告錚湧公司自108 年11月8 日即未依約還款,至108 年10月26日止,已還款88萬3,000 元乙節,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買賣契約二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錚湧公司給付全部未付之買賣價金,又依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錚湧公司發生違約時,被告得以保證金抵充應負之債務,則被告扣除已付價金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欠買賣價金17萬6,200 元(175 萬9,200 元-88萬3,000 元-70萬元=17萬6,200 元),原告錚湧公司、李政熾、陳靜儀既為買賣契約二之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價金之給付,則被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約定自到期日起(即108 年11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買賣契約二約定契約有限期間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10 年4 月8 日止,則被告因融資而獲取之利潤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差價即25萬9,200 元(計算式:175 萬9,200 元─150 萬元=25萬9,200 元),被告預扣之進、銷項稅金、手續費不應計入利息,換算週年利率應為12.96 %(計算式:25萬9,200 元/80 萬元/2.5年=12.96 %),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近39%而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則屬無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3、 末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告如主張被告未為提示,依上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被告提示等語,則屬無據,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7萬6,200 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錚湧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175 萬9,200 元│108年11月8 日 │ │李政熾、陳靜儀 │ │ │ │ ├─────────┴───────┴───────┴───────┤ │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