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76號原 告 兆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諰澐 被 告 凱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附表所示期間,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型號、車號之高空作業車,原告並已將該等車輛全數依約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7,467 元,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給付,故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6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稱: ㈠就附表所示編號5019、5230、5008、5174、5218之機械車輛,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均無被告之用印,故上述車輛並非被告所承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車輛之租金,應屬無據。 ㈡又本件機械車輛之租賃期間,應以租賃契約之記載定之,然原告主張之被告承租期間,部分已逾契約所載期限,故就逾此期限部分,被告否認有承租之事實及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租金請求亦屬無據。 ㈢又被告公司自民國108 年8 月26日起即因故停止營業,於該日之後,應無可能向原告承租使用任何機器設備,從而,原告自108 年8 月26日以後之租金請求,更屬無據。 ㈣又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志強,本件原告請求租金之原因事實,應係張志強個人所為,應由張志強自負清償責任,而與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無關。 ㈤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承租車輛之範圍: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附表所示之5019、5230號高空作業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上述車輛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被告並未承租上述車輛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租5019、5230號車輛之事實,雖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為據(見司促卷第7 頁、桃簡卷第50頁),然觀諸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並未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亦未經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就上述車輛有租賃之合意;而原告雖另提出上述車輛之設備出倉單翻拍照片1 張,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交車時間為107 年12月24日,並由一簡姓人士簽收(見桃簡卷第63頁),然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名簡姓人士與被告有何關係,故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收受、使用上述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5019、5230號車輛之事實尚屬無據。 2.被告雖否認其有承租附表所示5008、5174、5218號車輛之事實,辯稱:原告所提上述車輛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上述車輛之設備出倉單(見桃簡卷第69頁),可見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交車日期為108 年7 月1 日、交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新光三越A8、交車時間為晚間10時,且業經「張志強」簽收之。觀諸上述出倉單所載車輛編號、交付時間、地點,與上述契約書「承租設備」欄位所載之機器編號、起租時間、運送地點均屬相符(見司促卷第9 頁)。再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張志強是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本件請求之幾筆交易都是與張志強接洽等語(見桃簡卷第29頁反面);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承:張志強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桃簡卷第25頁正面)。衡諸通常經驗上中小企業之營運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僅係公司登記上之代表人,而由張志強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公司之業務,自當有概括授予代理權予張志強之情形。從而,5008、5174、5218號車輛既均於契約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並經張志強簽收,自足以推知兩造間就該等車輛有上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關係存在。 3.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附表所示8011、7002、7016號車輛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載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契約書為據(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被告雖辯稱租賃上述車輛為張志強之個人行為,應由其自負其責,而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無關等語,然如前所述,張志強既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本節車輛,應已獲被告之授權,而屬有權代理,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附表所示5008、5174、5218、8011、7002、7016號車輛之事實,應足認屬實;然其主張被告承租5019、5230號車輛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告承租上述車輛之期間及租金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承租日」欄位所示期間,向其承租上述車輛,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車輛承租期間應以租賃契約所載為準等語。經查,依兩造原定之租賃契約,本件就5008、5174、5218號車輛之租賃期間均為108 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1 日,月租金各為12,000元;就8011號車輛之租賃期間為108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17日,月租金為16,000元;就7002、7016號車輛之租賃期間均為108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16日,月租金則各為16,000元,已有各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 至13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租賃期滿未返還承租車輛,視為繼續承租,嗣後係委由工地現場其他營造商協助將車輛運送回原告處所等情,並舉其對帳單、設備回倉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25頁、桃簡卷第64至67頁),然該等對帳單、設備回倉單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張志強等有權代理被告之人簽認,且此情復為被告所否認,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租賃契約所載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上述車輛之事實。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於上述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承租上述車輛,所應給付之租金即應為84,000元(計算式:12,000+12,000+12,000+16,000+16,000+16,000=84,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租賃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各該車輛承租期間之次月月底前給付當期租金(見司促卷第9 至13頁),是本件租金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見司促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前述84,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