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特定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94號原 告 洪于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特定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係請求「被告應給予視頻內容物」,惟其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已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在各報頭版登報道歉1 週」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原告前揭尚繫屬於本院之請求為據。又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