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曾建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許庭嘉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邦銘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自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向永安路方向行駛,因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時,任意跨兩車道行駛,因而碰撞同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春龍鋼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純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新臺幣(下同)8萬3,266元(含零件3,820元、工資7萬9,446元)之 修繕費,原告業已如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被告及訴外人劉邦銘應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事發當時道路正在施工,車道有所縮減,肇事車輛之左邊有訴外車輛、右邊則有系爭車輛,被告根本無法變換車道;而劉邦銘駕駛訴外車輛從肇事車輛的左方往前方插入,系爭車輛則係在肇事車輛右後方,肇事車輛既然無法變換車道,被告認理應由劉邦銘負肇事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可知被告行駛在中間車道並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甚明,是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萬3,266元(含零件3,820元、工資7萬9,446元),此有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距本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27日,實際之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請求被告賠償, 應以382元為限(計算式:3,820元×0.1=382元),另加計 不折舊之工資7萬9,446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萬9,828元(計算式:382元+7萬9,446元=7萬9,828元) 。此外,原告已與訴外人劉邦銘達成調解,劉邦銘願給付原告4萬1,633元,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已有部分受補償而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8,195元(計算式:7萬9,828元-4萬1,633元=3萬8,19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