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歐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捔X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國道三號北向56公里800 公尺處,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全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劉鴻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99,380 元(工資117,082 元、零件182,298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全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7,352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生活拮据而無力償還,懇請准予被告服刑完畢後,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怚誑颻鴔i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芊B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而無資力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又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其所請。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邧魒T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妐g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見前方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距離不太夠煞不住車,因而我車前車頭與前車(ATY-6366)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伝_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9,380 元(工資117,082 元、零件182,298 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9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7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0,270元為限(計算式附表),加計工資117,082 元,共計207,352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之翌日即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 ┌──────────────────────────────┐ │附表: 110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8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82,298x0.369 │67,268 │182,298-67,268 │115,030 │ ├─┼─────────┼────┼────────┼────┤ │02│115,030x0.369x7/12│24,760 │115,030-24,760 │90,270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