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蔡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號4308-VR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由桃園向彰化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1 號南向123.3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旗勇汽車貨運行所有、陳文雄駕駛之車號KLE-773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萬8,977 元(包含零件11萬2,337 元、工資6,640 元),原告業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壢簡卷第16至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11萬8,977 元(包含零件11萬2,337 元、工資6,640 元)一情,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9 頁),惟零件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8 年8 月出廠(見壢簡卷第7 頁),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10月21日,實際使用3 月,故原告就零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0萬0,036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0萬6,676 元(計算式:10萬0,036 元+6,640 元=10萬6,67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 年5 月24日,見壢簡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10萬6,676 元,及自110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337×0.438×(3/12)=12,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337-12,301=10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