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假處分並供擔保提存在案,嗣後前開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向相對人設立登記並實際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寄出存證信函作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文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110 年9 月1 日向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並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且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立地址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相對人仍於該址營業中,此有本院命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分局110 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