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東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發 相 對 人 陳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78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桃簡字第784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740 元,經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