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099號原 告 林佑俊 被 告 林佑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109 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750 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小卷第29頁),核其性質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原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前,以彈弓擊發玻璃彈珠之方式,擊破原告住處客廳之窗戶玻璃(下稱系爭玻璃),致系爭玻璃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 萬9,750 元,被告嗣經鈞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毀損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玻璃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照片及緯承企業社報價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9 至11頁,桃小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毀損系爭玻璃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玻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系爭玻璃維修費用零件為1 萬8,750 元、工資6,000 元、吊車費5,000 元等情,有緯承企業社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9 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玻璃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玻璃係於108 年2 月20日裝設,有順成玻璃企業社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31頁),迄被告毀損系爭玻璃即109 年4 月25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系爭玻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4,12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6,000 元、吊車費5,000 元,合計為2 萬5,120 元(計算式:1 萬4,120+ 6,000+5,000=2萬5,120 )。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 萬5,12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120 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免繳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50×0.206=3,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50-3,863=14,887 第2年折舊值 14,887×0.206×(3/12)=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87-767=14,1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