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曹淑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林彰豊、臺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廖耀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曹淑娟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豊 上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臺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臺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3項分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 決見解可資參照)。至於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桃園遠百)、臺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臺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品御方遠東專櫃(下稱品御方專櫃)列為被告起訴;然就品御方專櫃部分,既查無分公司之登記,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獨立之財產、營業所、代表人,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並非合法,且原告既已對經營品御方專櫃之康保公司起訴,其列品御方專櫃為被告部分,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爰另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同時對總公司遠東百貨與分公司桃園遠百起訴部分,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雖均終局歸屬於總公司遠東百貨,但二者既然均有當事人能力,且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實體攻擊、防禦,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二、康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3日,在康保公司 於桃園遠百經營之品御方專櫃,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680元購買官燕盞26瓶,並約定以兌換券之方式分次取貨。然 原告於110年2月1日持券至品御方專櫃取貨時,專櫃人員卻 稱已無商品,尚餘16瓶未能領取,遠東百貨、桃園遠百與康保公司自應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將該部分價金74,880元(計算式:4,680*16=74,880)返還原告。又原告購買上開商品之發票既是以遠東百貨之名義開立,兌換券上又有蓋用遠東百貨之印文;且遠東百貨與康保公司間有依營業額抽成之約定,對康保公司之營業有相當之干涉權限,又有代康保公司退款予其它消費者之情形,足認遠東百貨、桃園遠百並非單純出租場地予康保公司,而是同屬買賣契約當事人,且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應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與康保 公司連帶負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遠東百貨與桃園遠百答辯略以:桃園遠百內之品御方專櫃,係由康保公司所經營,原告亦是向康保公司購買上開商品,故原告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康保公司之間;遠東百貨則僅是提供商場內之櫃位與設備,供康保公司經營專櫃、銷售商品之類似租賃關係,縱有以遠東百貨之名義為康保公司代收貨款並開立發票,及就所收貨款為一定比例之抽成,亦僅涉及會計與租金計算之方式,並不因此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對原告負擔契約責任。至於遠東百貨退款予其他消費者一節,亦是因遠東百貨當時尚持有為康保公司代收之貨款,始會協助康保公司退還,然現在已無剩餘貨款,原告對遠東百貨亦無直接之請求權可言,自無從再為退款。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係關於產品所應具備適當安 全性之規範,本件既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康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康保公 司經營之桃園遠百品御方專櫃以每瓶4,680元購買官燕盞26 瓶,然尚有16瓶無法交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兌換券、桃園市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康保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既已明確表示退還剩餘價金之請求,康保公司收受繕本時,應足以認知其有解除契約、請求償還受領金錢之意,而得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出賣人康保公司償還上開16瓶官燕盞商品之價金7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以其購買上開商品之發票係以遠東百貨之名義開立,且遠東百貨有對其收取之康保公司貨款抽成,其取得之兌換券背面亦蓋有遠東百貨之印文等情形,主張遠東百貨與桃園遠百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然依一般知識經驗,百貨公司之經營模式通常是由多數店鋪、專櫃於同一場所群集設立,而各自銷售自己之商品或服務,至於百貨公司之經營者,則是提供集中之購物場所以吸引消費者,以此向設櫃廠商收取租金或就其營收抽成以營利。雖百貨公司通常會與設櫃廠商訂定契約,由其統一向消費者收款並開立發票,事後再依其與設櫃廠商間之契約調整各項費用(如營收抽成、刷卡手續費、停車場費、設櫃租金等等),但設櫃廠商於進行交易時,應仍係以自己之計算,向消費者出售自己所生產或經銷之商品以賺取利潤,衡情應無基於百貨公司使用人之地位,為百貨公司出售其商品之意思。此一情形,應為一般大眾所能預見,故消費者向百貨公司內設櫃廠商買受商品時,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消費者與設櫃廠商之間,不能因百貨公司代為向消費者收款,或就代收貨款抽取費用之事實,即反於當事人客觀上可得推知之意思,認定百貨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原告主張其取得之兌換券背面蓋有遠東百貨印文一節,與其提出之兌換券影本不符,兌換券正面之「品御方桃園遠百」章戳,亦應僅是說明該專櫃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6 頁),不足以認定遠東百貨有發行、銷售該兌換券之事實。依此,本件原告購買上開商品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其與設立經營品御方專櫃之康保公司間,並非以遠東百貨與桃園遠百為契約當事人,遠東百貨與桃園遠百自無庸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 (三)原告雖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康保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按該法第7條係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二者均係規範於同法第2章第1節關於「健康與安全保障」之章節;由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應係 課予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擔保商品或服務具有適當安全性之義務。然而本件既僅係康保公司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原告購買之商品,而與商品本身之品質或安全性無涉,即無適用此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遠東百貨與桃園遠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與康保公司連帶 負責,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康保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此 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對遠東百貨、桃園 遠百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