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傑正、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鄭一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王傑正 被 告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陳鏡明 林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係列「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朝揚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大有分班」為原告,但經本院就該分班之組織型態函詢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該局以民國110 年9月7日桃教終字第1100080441號函覆稱該補習班係由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該公司始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亦均係以該公司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爰於本判決當事人欄逕將被告記載為「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先予說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76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為其子女報名被告開辦之 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安親班(下稱小三班),服務期間為110 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定費用包括註冊費5,000元、每月點心費200元、每月月費6,000元,共計42,200元(計算式:5,000+200*6+6,000*6=42,200),因於109年11月6日前繳 費而享有「早鳥優惠」,故以總價38,600元計收。另原告又預先報名被告開辦之小學四年級安親班(下稱小四班)、小學一年級全科暨正音班(下稱小一班),分別繳交38,320元、38,700元之費用。然於110年5月19日起,因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被告小三班停課而無法提供原定服務,原告亦已於同年月24日表明不願接受被告提出之視訊上課替代方案,而終止小三班之契約,及一併終止尚未開課之小四班、小一班契約;依行政院頒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之規定,被告本應按尚未提供服務之日數比例計算,退還小三班之剩餘費用22,949元【計算式:5月月費6,000*0.3=1,800、6至8月月費6,000*3=18,000、5至8月點心費 50+200*3=650元、註冊費5,000/6*3=2,499元,共計22,949 元】,但被告卻拒絕退還。故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各班別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9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小三班因疫情警戒停課後,仍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視訊課程,迄於108年6月16日始通知被告不再使用,小三班之契約即應於該日始為終止。又被告所提供之各班別服務,均係屬於短期補習班之性質,並非俗稱安親班之課後照顧服務,關於退費應適用之法令應以規範短期補習班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為準;且被告就小三班部分給予原告之費用優惠,係以上完全部課程為前提,原告既提前終止契約請求退費,已經授課部分之費用自應回復以原價計算。是以原告子女最後實體上課之日期、最後使用視訊課程之日期即110年5月15日、6月15日分別計算點心費、註冊 費與月費,被告得收取之費用應包括點心費500元(200元*2.5月)、月費21,000元(6,000*3.5=21,000)、註冊費2915 元(5,000/6≒833,833*3.5=2,915),共計24,415元,是被 告就小三班部分應退還之費用應僅有14,185元。至於小一班、小四班之契約終止與退費,被告並無爭執,同意全額退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4日即已告知被告教職員不願繼續使用小三班視訊課程,而為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之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5月24日之通知未見終止契約之意 ,係於108年6月16日始通知被告不再使用等語。關於兩造通訊之具體內容與過程,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教職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雖於108年5月24日先傳訊予被告教職員,稱「我有去電補習班詢問關於退費的問題」,但隨即又稱「以目前這樣的方式長時間下去,如果費用全額收我認為有討論的空間」、「視訊我有讓霓霓即時進去觀看,我會將網址寄給霓霓讓她在家觀看,那一天一部視訊影片是否能夠全額收費,我認為是有討論空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由是觀之,原告此時雖有提及退費一事,但其向被告職員表達之具體訴求,則係希望就改用視訊課程後,是否仍可全額收費,或應調整收費標準一事,與被告討論,且仍表示會讓其子女使用被告提供之視訊影片;依此情節,原告所述是否足以表示不願同意被告提供之視訊課程,或僅係提出更改契約內容之要求,顯有疑義,尚難認原告有於此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5月25日至6月15日間,原告與被告教職員之對話紀錄中,亦未再為其他關於終止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迄同年6月16日,原告始 再傳訊稱「為避免日後爭議,從昨日受理開始不再使用朝陽相關課程,在此告知老師您」之訊息,而足以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是本件小三班之契約,應認於108年6月16日始為終止。 (二)其次,本件小三班之性質究屬於課後照顧班或短期補習班,兩造雖有爭執,然縱依原告主張,適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內容作為退費之依據,該範本第15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服務內容非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任意變更,但乙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者,乙方於變更後,應立即通知甲方。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所訂事項無法履行時,雙方當事人得終止本契約。雙方因第13條至第15條之事由終止本契約時,甲方已繳之註冊費、月費及代辦費,乙方應於終止日起7日內,扣除甲方已同意由乙方代辦 訂作物品之必要費用後,依比例將剩餘服務天數之款項,退還予甲方,並發還成品。本件小三班原定之實體課程係因政府命令而停課,應屬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則被告雖得依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應退還之費用仍僅能 依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終止日起比例計算之。本契約於110年6月16日始為終止,既已認定如上,退費之計算即僅能以 此為準,原告主張自停課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計算退費,則非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經其要求退費而消極拖延,且未予其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而強迫其接受視訊課程,始導致其使用課程至6月16日云云,然依前段所述,原告於5月24日之訊息內容本未明確表示不願接受視訊課程、欲全額退費之意,而僅係就費用調整要求協商,應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拖延不予退費之情形;且依上開契約範本第15條第1項規定,被 告於服務內容變更時,亦僅須立即通知原告內容之變更,並未課予其逐一探詢原告同意與否之義務,原告既為成年人,就其社會生活上之法律關係本應自行斟酌決定,不能以被告未直接提供「同意、不同意」之簡單二選一選項,即認為被告有違反義務之情形。 (三)又本件小三班課程之原定費用包括註冊費5,000元、每月點 心費200元、每月月費6,000元,共計42,200元,因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前繳費而享有「早鳥優惠專案」,故以總價38,600元計收,有註冊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繳交費用時既係以優惠價之金額收取,退費計算時亦應以優惠價計算之,始為合理,兩造於計算應退與應收金額時,各以原價為計算標準,均非可採。又依上開註冊通知單內容,並未載明係就何部分之費用為折扣,故應以全部應退還費用,按原價與優惠價之比例折扣之為當。被告雖辯稱上開優惠係以上完全部課程為條件,然此情並無記載於上開註冊通知單,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謂「早鳥優惠」通常係指消費者於提供商品、服務之一定期間前先行訂購、付款,因而得以享有之優惠,應尚無法當然認為須以全部履約為條件,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四)承上,本件小三班契約之剩餘服務天數款項,如以原價計算,應包括110年5月16日至8月31日之點心費703元【計算式:200*(3+16/31)=703,元以下四捨五入】、6月16日至8月31 日之月費15,000元(計算式:6,000*2.5=15,000)、6月16日至8月31日之註冊費2,083元(計算式:5,000/6*2.5=2,08 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7,786元;再按原價與優惠價 之折扣比例計算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則為16,269元(計算式:17,786*38,600/42,200=16,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小四班費用38,320元、小一班費用38,70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3,28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課後照顧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