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鄭國言、黃秀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言 訴訟代理人 鄭欣彥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3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11,441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11,693元合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字卷第2頁),嗣於民國111 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11,441元部分,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04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姪子前分別係原告之負責人及兼職人員,而系爭門號於107年5月14日由被告委託原告出名申辦後,再由被告交予被告姪子使用,且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自申辦後之電信費用亦均由被告每月之薪資中扣款繳付,後被告之姪子因故而離職,被告於108年1月29日亦因帳戶不清等問題而遭原告解雇,然被告之姪子離職後並未歸還系爭門號且仍持續使用,而被告亦因解雇致原告無法自其薪資中扣繳系爭門號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份之電信費用共11,693元 ,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借名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係原告主張要以公司之名義申辦,而被告之姪子前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並持用系爭門號,後遭原告壓迫而離職時,原告並未要求歸還系爭門號,被告嗣於109 年5月12日亦有請求原告將系爭門號過戶與被告,並同意過 戶後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遭原告所拒絕,且被告自109 年5月12日即無再使用系爭門號,原告亦可基於系爭門號之 登記名義人身分妥善處理,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之責,系爭門號後續衍生之不當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況原告向被告借貸1000多萬之借款尚未清償,復有違法解雇後之108年1、2月之薪資116,034元未給付,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門號係由原告出名申辦,後由被告交與被告姪子使用,且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在被告離職前均由原告在被告之薪資中扣款繳付乙情,有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見本院桃小字卷第94至97業)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桃小字卷第85頁背面),足見系爭門號係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及負擔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而原告僅係出名登記之名義人,則兩造之間就系爭門號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無疑。 ㈡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間就系爭門號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門號於107年5月14日申辦,並於109年11月13日屆期結束合約,108年1月份起至109年12月份之電信費用共11,693元,而由原告繳納完畢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等(見本院促字卷第26至40頁、第57至65頁、第89至112頁,桃小字卷第98至101頁)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8頁);又參以系爭門號為被告姪子所持用而未歸還與原告乙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03頁背面),而持用系爭門號之人於108年1月至109年11月13日間均有使用電信服務而上網乙情,有上開繳費結果通知、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顯見系爭門號上開計費期間均為被告之姪子所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之電信費用11,693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109年5月6月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門號於108年1月份起至109年4月份間之電信費用及辦理移轉事宜乙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回執等(見本院促字卷第6至9頁、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其他借款為由,函覆拒絕給付相關電信費用,並要求原告應無條件移轉系爭門號等語,有杰論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桃小字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交錯複雜,惟原告處理系爭門號並未受有任何報酬,且事先已有通知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移轉系爭門號之所有權及清償電信費用,自難認原告處理受任事務上有何過失之處,復參以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處理系爭門號之事務有何報酬存在,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處理系爭門號有違背善良管理人等過失責任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㈣被告雖另辯以:原告積欠被告1000多萬之借款尚未清償,且1 08年1、2月之薪資差額116,034元亦未給付,故主張抵銷等 語(見本院卷桃小字第39頁)。惟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之1000多萬之債務部分,業經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乙情,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5至83頁)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桃小字卷第89頁);又被告上開所述違法解雇之薪資部分,前經兩造於桃園市政府協商,然因雙方意見分歧而協商破裂,原告並已另行提起訴訟等情,有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桃小字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主張均尚待他案審理,又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桃小字卷第68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確有積欠借款及薪資未清償之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代墊之電信費用11,69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8日(見本院促字 卷第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