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35號原 告 賴謄中 被 告 王士容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起步,未禮讓由原告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共維修4 日,原告因而受有4 日不能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支出交通費1,51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車車輛為營業車輛不得請求日常代步之交通費,原告營業損失應參考計程車公會資料,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路邊起步,與直行由原告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處理交通事件登記表、現場照片、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冠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等證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4頁、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另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路邊起步時,未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從而,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車發生碰撞,既係因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車道,令原告不及閃避所致,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尚不可採。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維修4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有超冠公司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優酷國際有限公司函復本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109 年9 月營運天數25天,營收13萬6,202 元,10月營運天數24天,營收11萬3,161 元,11月營運天數17天,營收7 萬2,037 元,有上開公司110 年3 月9 日北市優社字第1100309001號函、車資證明及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67至68頁),是上開期間每日平均營收應為4,870 元(計算式:《13萬6,202+ 11 萬3,161+ 7萬2,037 》÷《25 +24+ 17 》≒4,8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1 日營收為7,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尚不可採。又上開每日營收,並未扣除勞力及時間支出等成本,本院認應以每日平均營收50%計算成本較為妥適,是原告每日平均營業獲利為2,435 元(計算式:4,870 ×50%=2,435),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日營業損失在9,740 元(計算式:2,435 ×4= 9,74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⒊交通費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至修車廠來回車資合計為1,515 元(計算式:745+770 =1,515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不得請求日常代步之交通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上開交通費既為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來往修車廠所支出,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515 元自有理由。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1,255 元(計算式:9,740+1,515=1 萬1,255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255 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