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911號原 告 徐茂崴 被 告 黃迪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2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2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鄰公司),被告擔任富鄰公司之協理,為富鄰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健保保險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被告之業務,惟被告明知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明知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竟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原告領取較實際領取金額低之不實事項,並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投保利益。原告前已提起民事訴訟向富鄰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向富鄰公司請求賠償之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分別為7,615 元、54,360元,惟原告先前僅向富鄰公司就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分別請求7,123 元、47,520元。就仍分別有未受填補之492 元、6,840 元,共計7,332 元部分,被告既以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就應與富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上開賸餘之7,322 元差額。且原告因富鄰公司、被告之前述虛偽填報行為,及後續間之民事、刑事訴訟,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造成原告因而必須至醫院掛精神科看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2,66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高院民事判決部分不爭執,高院判決下來的金額與原告可請求金額之差距7,332 元,被告同意理賠,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損失之部分,原告並無損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部分,原告應提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富鄰公司協理,未依規定按原告之全月薪資總額投保勞保、健保,雖原告已向富鄰公司求償,但仍有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共計7,332 元未受償,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陳稱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2 元之部分,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富鄰公司、被告之虛偽填報行為,及後續之民事、刑事訴訟,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此去醫院掛精神科看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敏盛綜合醫院之收據為證。惟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就診原因與前述被告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 、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2 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