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4號原 告 許楷德即銘傳管家清潔社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十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項請求之本金為28,582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7之房屋(下稱甲屋),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21日止,租金為每月6,000 元,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嗣後又二度續約,延長租賃期限至107 年9 月21日止;待上開租賃期限再屆滿後,兩造則改以不定期間繼續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仍以每月6000元計算,但改為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然而,被告自109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9 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7 日給付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再於109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9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從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甲屋,並按月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又被告曾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乙屋)委託原告代為管理出租,原告遂代被告將乙屋出租予訴外人羅佳涵、黃緯妮及吳家榕(下稱訴外人等),並將訴外人等於簽約時交付之押租金28,000元交予被告。然乙屋租約屆滿後,被告並未將押租金返還訴外人等,而係由原告扣除訴外人等尚未繳納之水電費後,代為返還押租金24,385元予訴外人等。此外,原告另為被告墊付乙屋109 年4 月到6 月網路及第四台費用3,897 元、水管牙塞脆化漏水之更換修繕費用300 元,共計28,582元,應由被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返還。 ㈢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3.如主文第3 項所示。4.就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續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退房確認書、北桃園有線電視繳費紀錄、水管維修單據、租金繳交記錄、銀行匯款記錄、管理系統費用支出資料、網路銀行轉帳記錄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9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甲屋租金,經原告於109 年9 月9 日限期催告後,仍未支付;迄原告於109 年10月7 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時,其已積欠109 年7 至10月之4 個月租金共計24,000元,縱經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積欠租金金額仍已達2 個月,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法。依原告所提租金繳交紀錄,被告雖於109 年10月25、26日再行補繳109 年7 至10月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5、66頁),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之效力仍無影響。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甲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甲屋,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可認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其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租約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應屬有據。然而,本件被告已經繳納109 年10月租金,為原告所自承,且有上開租金繳交紀錄可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能自109 年11日1 日起算,於此日期之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託,代為出租乙屋,並代為返還押租金24,385元、網路及有線電視費用3,897 元、水管牙塞脆化漏水更換費用300 元,而此等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項代墊款合計2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至3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聲明第2 、3 項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述職權之效果,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且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故斟酌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