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峰銓、張峰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峰銓 被 告 張峰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 字第54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0 年11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9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兆銓鑄造實業有限公司,竊取原告所有、 放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原告受有該等財物價值共計110,290元之損害。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陳述,足認已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民國) 所竊財物 1 108年7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 廢鐵料100公斤、鐵籠1個、手套1雙 2 108年8月1日上午7時31分許 廢鐵料100公斤、鐵籠1個、手套1雙 3 108年8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 鐵原料2支、鐵籠1個 4 108年8月12日上午6時8分許 鐵原料5支、手套1雙 5 108年8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 鐵原料3支 6 108年8月16日晚間18時6分許 鐵原料4支 7 108年8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鐵原料5支、手套1雙 8 108年8月21日上午6時39分許 鐵原料5支、手套1雙 9 108年8月22日上午6時54分許 鐵原料4支 10 108年8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 鐵原料6支 11 108年8月29日上午6時47分許 鐵原料7支 12 108年9月2日上午6時59分許 鐵原料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