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立民、黃偉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黃立民 被 告 黃偉倫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朱蓮蓮 郭慧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8號 等),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偉倫、被告林宥朋及被告曾沛緹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元,及被告黃偉倫部分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被告 林宥朋及曾沛緹部分自民國105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偉倫、林宥朋、曾沛緹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偉倫、林宥朋、曾沛緹如各以新臺幣7,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黃偉倫、曾沛緹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 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 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黃偉倫、林宥朋、曾沛緹(下稱黃偉倫等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已遵期繳納完畢,是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林宥朋辯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先行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及非法進行多層次傳銷,向原告銷售黃金,並且以販賣保養品為名義作為收取入會費之方式,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800元至奇異恩典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購 買黃金商品,又於104年4月23日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購買 保養品以入會,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始悉受騙。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偉倫則以:我不認識原告,和原告同樣是會員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宥朋則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被告因個人法益受侵害,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銀行法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之金融秩序,原告乃自然人,自不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被告於110年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況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該要找招募他的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曾沛緹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是朋友邀請我買黃金加入,原告和我沒有上下線關係,原告應該要直接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都不認識原告,希望原告找對的人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單、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34頁),並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主文第三、五、六項分別諭知黃偉倫等3人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2年。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人員間之關係及犯行如下: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謝思諒)係天金集團之董事長。天金集團下設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公司、新加坡中東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中東公司。SEAH KAH YAP(中文姓名謝佳葉)為該集團總經理,李妼娥為該集團財務長,CHIANG TSE BOON(中文姓名蔣自文)、ANG BOON SIAH(中文姓名洪文錫)為該集團副董事長、TEO POH LENG(中文姓名張寶龍)為該集團行政助理,LEE PIN PIN( 中文姓名李冰冰)為該集團會計。謝思諒、李妼娥、謝佳葉、蔣自文、洪文錫、張寶龍、李冰冰均為新加坡籍人(下合 稱新籍被告)。新籍被告以謝思諒為首腦,謝思諒並掌控上 開公司之大小章,就上開公司關於下述系統之制度及營運為最終決策,又掌控黃金及黃金保證書之來源、保管及收發、與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帳戶,而為該集團及上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至於所收得之上開資金,在扣除謝思諒所准發之訂金、佣金、獎金及營運成本後,餘款幾均經謝思諒、李妼娥主導,陸續匯往新加坡。謝思諒考量下述各人加入系統之時間、貢獻度後,所允於奇異恩典系統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各為: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區主管,林宥朋擔任總裁及A9 區主管【大臺北區,含曾沛緹;林宥朋因業績最佳,深獲謝思諒賞識,可與謝思諒商談制度及營運事宜】、曾沛緹為重要經銷商。又上開各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新籍被告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黃金商品專案。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之奇異恩典系統被害人情形,原告被害部分為104年4月22日付款80,800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論及奇異恩典公司隸屬於天金集團,而無論及奇異恩典公司參與本案之情節,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奇異恩典公司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入會必要購買保養品8萬元, 然此上開刑事判決中並未為此認定,且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購買保養品與其所稱之銀行法犯行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尚無可採。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受80,800元損害為黃偉倫等3人共同實施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致,黃偉倫等3人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故意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黃偉倫等3人賠償,自屬有據。 ㈡、黃偉倫等3人雖抗辯如上,然查,本件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黃偉倫等3人既分別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且為奇異恩典公司重要人物,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而原告因而投資黃金案後,而受有下列所述之損害,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則黃偉倫等3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各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參與奇異恩典公司投資案縱非因黃偉倫等3 人直接招攬,或黃偉倫等3人與原告並不認識,抑或原告所 交付之投資款非直接由黃偉倫等3人收取,均無礙黃偉倫等3人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是黃偉倫等3人抗辯:伊等不認 識原告等語,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綜上,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偉倫等3人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林宥朋辯稱原告請求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於105年3月1日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列明林宥朋為被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8號刑事卷附該書狀之 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林宥朋辯稱原告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與事實不符,林宥朋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4年4月22日以80,800元購買黃金1盎司(31.1035公克),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2月6日之臺灣銀行黃金條塊賣出售格分別為每100公克18萬3,468元,是原告持有31.1035公克實體黃金之出售價格應為5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自認取得紅利1,6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原告所受損害內扣抵,扣 抵後尚有損害,始應由黃偉倫等3人負賠償責任,故黃偉倫 等3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22,135元(計算式:80,800元- 57,065元-1,600元=22,135元)。原告僅聲明黃偉倫等3人應 給付22,135元,是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請求金錢之給付屬 可分,則原告係請求黃偉倫等3人各給付7,378元(計算式:22,135元÷3=7,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黃偉倫等3人各給付7,37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黃偉倫 等3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偉倫部分自105年3月29日起、林宥朋及曾沛緹部分自105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偉倫等3人各給 付原告7,378元,及黃偉倫自105年3月29日起、曾沛緹及林 宥朋自105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林宥朋部分依其聲請,黃偉倫及曾沛緹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黃偉倫等3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