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佩珊、黃麗蘭、葉秦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黃佩珊 被 告 黃麗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葉秦孝 訴訟代理人 王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麗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秦孝應依如附表二工序1、2所示之工程內容,將被告葉秦孝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 之浴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麗蘭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依如附表一所示修繕方法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 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補字卷第3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麗蘭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及追加狀送達被告黃麗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秦孝應容許原告 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施作如附表二工序1、2所示之工 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4、58頁),就追加被告葉秦孝部分,係因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補字卷第3頁),被告黃麗蘭於110年1月9日出售系爭4樓房屋與葉秦孝,並於110年3月4日為登記,而其請求之事項均係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修繕相關 ,是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變更修繕方式部分,則係原告起訴時誤將附表一所示漏水之原因引為修繕方式而予以更正,屬於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麗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6頁),就被告黃麗蘭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黃麗蘭於107年4 月10日起至110年3月3日間,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於110年3月4日,黃麗蘭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過戶與葉秦孝,是兩造為前後任上下樓之鄰居。而原告前於109年8月間、109年9月2日陸續發現住家主臥室天花板出現壁癌及滲漏水暨 浴室磁磚裂開等情,即通知黃麗蘭察看漏水情況,然均未獲積極回應,遂於109年11月29日在商得黃麗蘭之同意下,以20,000元委請訴外人許志明會同黃麗蘭進行檢測,檢測後認 系爭4樓房屋因有如附表一所示滲漏及防水層失效之情,因 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上開之損害,許志明並有告知黃麗蘭修 繕之方式,然黃麗蘭迄今仍置之不理,且將系爭4樓房屋出 售予葉秦孝,致原告僅能自行尋找水電公司報價修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767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麗蘭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及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麗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秦孝應容許 原告雇工進入系爭房屋內,施作如附表二工序1、2所示之工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蘭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黃麗蘭有以言詞及書狀為答辯,是就被告黃麗蘭、葉秦孝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麗蘭:原告就許志明是否具有鑑定漏水之專業智識及鑑定過程是否符合常規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黃麗蘭係於107年4月10日方買受系爭4樓房屋,在此之前為訴外人蔡 淑貞所有,則漏水之發生是否在黃麗蘭所有之期間並非無疑,再系爭3樓之漏水究與系爭4樓相關,亦或是外牆造成亦非無疑,另附表二所示之修繕內容之必要性亦未經原告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秦孝:我們也是被害人,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 繕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且整間打掉重做是否有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出現壁癌及滲漏 水暨浴室磁磚裂開等情,已據其提出室內壁癌位置、浴室磁磚裂開之照片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3頁)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出現壁癌及滲漏 水暨浴室磁磚裂開等情,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 然為黃麗蘭以上詞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許志明於本院詢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11月29日有接受原告委託至系爭4樓房屋浴室進行檢測, 檢測過程有經過黃麗蘭之同意及陪同,當時檢測結果為系爭4樓房屋大浴室內排水管下方之黑色阻尼老化,導致排水無 法完全排入排水管,而會有部分滲漏至牆面,馬桶底部亦有微滲漏,且浴缸沒有防水而積水潮濕,導致水會滲漏到牆面及地底,又蓮蓬頭座後方沒有做好防水,所以會導致水會滲漏到牆面中,且牆面大部分是紅磚材質,會容易吸水,門檻還有地磚的磚縫也有虹吸效應,也就是防水層失效;小浴室部分則係門檻及地磚的磚縫造成虹吸效應,還有蓮蓬頭後方的兩個孔洞,洗澡時會造成滲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提出當天檢測過程及儀器測量之照片等(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19頁及牛皮紙袋)為佐;本院復參以黃麗蘭自認: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之空間配置特殊,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上方即為浴室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 背面),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室內壁癌位置之照片,確係由天花板處發生滲水而生壁癌,是上開鑑定結論認系爭4樓房屋 有浴室防水層失效等問題,為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 壁癌及浴室磁磚裂開之原因,顯屬有據,堪值採信。是黃麗蘭辯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黃麗蘭雖辯以許志明之鑑定專業尚待確認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0頁)。惟查,許志明於本院詢問時供稱:我從事漏水鑑定10年,我領有建築物漏水檢測證,且為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之成員,而協會是司法院核可的鑑定單位,我們也有接受司法漏水鑑定業務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5頁),並提出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建築物漏水檢測證截圖(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9頁)為憑,顯見許志明具有從事本案系爭3、4樓房屋漏水鑑定之專業智識及經驗,而黃麗蘭空言質疑許志明從事漏水鑑定之專業智識,惟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則其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再黃麗蘭於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3月3日間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於110年3月4日方轉讓系爭4樓房屋與葉秦孝乙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黃麗蘭取得系爭4樓房屋2年多後即109年8月間始發現系爭3樓房屋上開漏水及壁癌,並於109年9 月23日通知黃麗蘭察看漏水情況,再於109年11月29日與許 志明會同黃麗蘭至系爭4樓房屋檢測等情,業經許志明於本 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4頁背面),復有現場檢測照片(見本院牛皮紙袋)附卷可佐,應堪認系爭3樓房屋 上開漏水及壁癌等情係發生在黃麗蘭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期間。再參以黃麗蘭在知悉漏水原因後迄今仍未進行修繕,反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轉讓與葉秦孝乙情,亦為黃麗蘭 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背面),足認系爭4樓房 屋之漏水係因黃麗蘭長久疏於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修繕 及防漏工程,致防水層老舊、防水功能不彰,而致系爭3樓 房屋發生前開漏水及壁癌等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黃麗蘭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黃麗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4 樓房屋之修繕方式及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施作如附表二工序1、2所示工程之必要性不明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0頁背面、第66頁)。經查,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及壁癌等與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等因素 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許志明於本院詢問時亦證述: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內容並非是由我報價,但該等工作內容相較於局部修繕,比較可以一勞永逸,至少可以撐比較久,我認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內容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5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以附表二工序1、2所示工程內容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確有其必要性。又參以原 告前已通知黃麗蘭進行修繕,然黃麗蘭迄未履行並轉讓系爭4樓房屋與葉秦孝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葉秦孝迄今 仍未進行修繕等節,亦為葉秦孝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而將系爭4樓所生前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修復 方式,為如附表二工序1、2所示,有威智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補字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葉秦孝應依上開修復方式,將系爭4 樓房屋之浴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至原告雖請求葉秦孝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14頁)。惟查,葉秦孝雖因上開規定而負有修繕系爭4樓 房屋之義務,然此非可由原告據以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 修繕之依據,若葉秦孝嗣後確未履行修繕之義務者,亦僅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關於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工程,屬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修繕維護,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自應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負擔費用。查,系爭4樓房屋應進行如附表二工序1、2所示之工程,而修繕費用估算為260,000元 (計算式:150,000+110,000=260,000)乙情,有威智工程 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補字卷第27頁)在卷可參;又系爭4樓房屋原為黃麗蘭所有,且黃麗蘭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方轉讓系爭4樓房屋與葉秦孝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則上開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260,000元自應由黃麗蘭負擔,是原告請求黃麗蘭負擔修繕系爭4 樓修繕工程費用260,000 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㈥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方式及費用部分 查,黃麗蘭因未即時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防水,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上開損壞,黃麗蘭自應負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則原告請求黃麗蘭負擔回復原狀及賠償所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害,回復原狀之 方式及所需之費用,依威智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系爭3樓房屋在系爭4 樓房屋防水施工完成後,要施作如附表二 工序3所示修繕作業,修繕費用約80,000元乙情,亦有上開 該報價單可佐,是原告進行如附表二工序3所示之修繕工程 ,並請求黃麗蘭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80,0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衡諸常情,房屋發生漏水現象時,因漏水原因多須仰賴特殊知識經驗始能知悉,故房屋所有人通常均必須委請相關業者實施勘查,始能知悉應行使權利之對象,如因此支出費用,此等費用應可認與侵權事實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縱非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直接損害,仍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原告本件為查知漏水原因,委請志明工程有限公司實施勘查,因而支出勘查費用20,000 元,有報價單1 紙(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黃麗蘭賠償檢測費用2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黃麗蘭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360,000元(計算式:260,000+80,000+20,000=360,00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黃麗蘭給付360,0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黃麗蘭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更正及追加狀繕本送達黃麗蘭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復考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黃麗蘭知悉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方式後,仍未積極進行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工程,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予葉秦孝,致葉秦孝因而為原告追加起訴,復觀諸本案原告請求之內容,黃麗蘭應為主要應負責之人,葉秦孝僅係因受讓系爭4樓房屋而需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顯見黃麗蘭、葉秦孝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相當大之差異,是本院權衡本案訴訟之經過、原因事實發生之緣由及被告2人之可責性後,認訴訟費用應由黃麗蘭全額負 擔方為妥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大浴室部分 小浴室部分 ⒈洗臉盆下方排水孔滲漏,黑色組尼需更換。 ⒉馬桶底部滲漏,偏心造成。 ⒊蓮蓬頭座後方開口空洞,洗澡時會滲入結構而下。 ⒋浴缸底部潮濕。 ⒌浴室防水層失效(門檻、壁磚及地磚之縫隙皆有孔洞)。 ⒈蓮蓬頭座後方開口空洞,洗澡時會滲入結構而下。 ⒉浴室防水層失效(門檻、壁磚及地磚之縫隙皆有孔洞)。 附表二: 工序 工程內容摘要 修繕費用(新臺幣) 1 四樓大間浴室,整間打除,泥作、防水、貼磚復原、廢棄清運(不含衛浴) 150,000元 2 四樓小間浴室,整間打除,泥作、防水、貼磚復原、廢棄清運(不含衛浴) 110,000元 3 三樓天花板壁癌處理、批土油漆復原 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