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祺民、袁瑞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祺民 被 告 袁瑞鴻 鑫玉山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被告袁瑞鴻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被告鑫玉山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86,865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袁瑞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袁瑞鴻受僱於被告鑫玉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玉山公司),於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56分許,駕駛鑫玉山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業務,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中正東路與五青路交岔路口時,往五青路右轉,而失控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朱婉君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已成為事故車,交易價值因而減損200,000元;且原告為鑑定上述折價, 尚支出20,000元之鑑價費用;且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後因送廠維修,共計有32日無法使用,原告僅能租車代步,因而支出租金66,865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袁瑞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鑫玉山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外匯車,並非向國內代理商購買,且原告所為鑑價係其單方面為之,有偏頗之虞,其請求車價減損金額過高。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何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亦未能說明為何須租用每日租金高達2,000餘元等級之車輛,其請求車輛租金部分, 亦非可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袁瑞鴻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路口,往五青路右轉時,未駛入順向車道,反而跨越路口分向限制線,逆向碰撞在其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顯見袁瑞鴻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肇事車輛為鑫玉山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袁瑞鴻係為執行鑫玉山公司之業務,因而駕駛肇事車輛,亦已為鑫玉山公司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請求鑫玉山公司依僱用人之地位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間,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出廠年月之車輛,於車況正常之情況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1,300,000 元,但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市場交易價值仍僅剩1,100,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暨所附圖表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00,000元,應可 認定。而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20,000元,則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亦足認屬實。該等鑑價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但既為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亦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鑫玉山公司雖辯稱上開鑑定為原告片面實施,有偏頗之虞云云,但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本為司法機關囑託實施車價鑑定時經常選任之鑑定單位,就鑑定結果亦已檢附鑑定過程照片、各部折價比例圖表等資料,而為相當之說明,其結論應屬可信。又系爭車輛無論是原告向總代理購買,或為外匯車,於原告再次轉售時,均已屬於二手車,難認其初始來源對於市場交易價值有何影響,故鑫玉山公司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2.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1日受損後,迄於同年3月26日始維修完畢出廠,有中華賓士桃園服務廠估價單、 結帳單與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有32日不能使用,足認屬實。而原告於此期間租賃其它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因而支出租金66,865元,則有租賃契約書與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亦屬可信。鑫玉山公司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有租賃車輛通勤之必要,亦未證明有承租此一等級車輛之必要云云,但原告本得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而承租其它自用小客車使用,與原本狀態本屬相當,不能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使原告承擔改變交通方式之不利益,應無須另行就租車必要性為舉證。再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租用之車輛僅是一般常見之國產中型房車,與系爭車輛相較,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66,865元,亦屬有理。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86,865元(計算式 :200,000+20,000+66,865=286,86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86,865元,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袁瑞鴻為111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64頁)、鑫玉山公 司為111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