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張芳瑜、陳承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勵 律師 被 告 陳承謀 陳文綵 許俊中 許俊雄 許舜宜 許舜易 陳金員 李月春(即陳詩昌之繼承人) 陳建璋(即陳詩昌之繼承人) 陳建崧(即陳詩昌之繼承人) 陳湘蕙(即陳詩昌、陳建源之繼承人) 王貞晴(即陳詩昌、陳建源之繼承人) 陳惠珍(即陳詩昌之繼承人) 邱淑眞 陳玉瑛 寄桃園市○○區○○○街0巷00號6樓 陳又禎 陳姵羽 陳怡伶 陳昭仁(即陳詩宗繼承人) 陳鄭月香(即陳詩宗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詩宗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被告陳昭仁、陳鄭月香等2人(下稱陳昭仁等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昭仁 等2人為陳詩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該予准許。 二、被告陳玉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承謀、陳文綵、許俊中、許俊雄、許舜宜、許舜易、陳金員、李月春、陳建璋、陳建崧、陳湘蕙、王貞晴、陳惠珍、邱淑眞、陳又禎、陳姵羽、陳怡伶、陳昭仁、陳鄭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 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判命變價分割確定,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數眾多,共有物處分亦無共識,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玉瑛受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桃簡卷136頁反面),而未提出任何 聲明。 ㈡被告陳承謀、陳文綵、許俊中、許俊雄、許舜宜、許舜易、陳金員、李月春、陳建璋、陳建崧、陳湘蕙、王貞晴、陳惠珍、邱淑眞、陳又禎、陳姵羽、陳怡伶、陳昭仁、陳鄭月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桃簡卷21至27頁反面)。而被告陳承謀、陳文綵、許舜易(下稱陳承謀等3人)雖前於前審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國 宅(桃簡卷82頁),然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查詢結果,並無系爭不動產核發建造執照之資料(桃簡卷109頁),衡情 若系爭不動產確為政府所出資興建之國宅,不經辦理保存登記即出售之可能性甚低,則陳承謀等3人於前案稱系爭 不動產為國宅一詞,即難採信。 ⒉陳承謀等3人於上開書狀中另稱系爭不動產係由陳承謀之母 李月鳳所購買,李月鳳死亡後改以陳承謀之父即陳承泰為納稅義務人,之後再陸續變更為目前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桃簡卷82頁)。此與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籍移轉沿革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最早於55年1月起課房屋稅,當時納稅義人 為李月鳳,後於58年1月8日以「買賣取得」為原因,改列陳承泰為納稅義務人。後再於91年間陸續以「買賣取得」為原因,將陳承誽、陳承益、陳詩政、陳詩昌、陳詩宗等人改列為系爭不動產部分持分之納稅義務人,其後再陸續因繼承而變更稅懂義務人(桃簡卷93頁)之情形大致相符,故此部分移轉之過程堪信屬實。 ⒊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而依上開房屋稅籍移轉沿革所示,陳承泰係於67年6月7日以「買賣取得」為原因改列為納稅義務人,而系爭不動產即未辦竣保存登記,自無從移轉所有權,故陳承泰透過買賣所取得者,應僅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故除原告外,其餘被告自陳承泰處買賣或繼承之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陳玉瑛到庭時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並未爭執,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不同意見,堪信原告此節所述屬實。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⒊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面積僅有42.39平方公尺,由兩造共21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均不足50%,若以原物分割後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 難以劃定分割方案,亦無法有效利用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已經前案判決變價分割,若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極可能造成系爭不動產與所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影響整體使用效率,顯非妥適。 ⒋變價分割之方式,係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訂定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將可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或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5條第2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 物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訴訟上之形式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承謀 720分之140 2 陳文綵 720分之20 3 許俊中 720分之5 4 許俊雄 720分之5 5 許舜宜 720分之5 6 許舜易 720分之5 7 陳金員 720分之40 8 李月春、陳建璋、陳建崧、 王貞晴、陳湘蕙、陳惠珍 公同共有720分之120 9 陳鄭月香、陳昭仁 公同共有720分之140 10 邱淑眞 720分之60 11 陳玉瑛 720分之20 12 陳又禎 720分之40 13 陳姵羽 720分之40 14 陳怡伶 720分之60 15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720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