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卓惠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卓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汽車維修工資及零件合計新臺幣(下同)378,255元及連帶給付自2021.06.24起 至車輛維修完成期間之替代交通工具費用(下稱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為37 萬8,255元,又本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聲明後 段從110年6月24日起計算至本件110年8月5日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4日止之已發生交通費用,以原告主張每日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9頁),合計為16萬8,000元(計算式:42×4,000=16萬8,000 ),是上開聲明訴標的價額合計為54萬6,255元(計算式:37萬8,255+16萬8,000=54萬6,2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已繳4,08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石曉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