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謝秀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鄭力全 訴訟代理人 曾偉璿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經營事業,原告遂於104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並於104 年4月10日,以原告之女甲○○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經原告發現為騙局而要求被告返還資金,惟被告宣稱資金已挪為他用,無法立刻返還,並提議將投資款轉作借款。詎料,被告僅給付5萬元後即拒不還 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於104年間,以原告之女甲○○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 合夥契約,並以50萬元合夥投資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所經營之清洗地毯事業,以岳母黃秀卿名義成立克林企業社實際對外營業,然因經營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被告因不堪原告騷擾,欲息事寧人而給原告5萬元, 但被告從未同意將投資轉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曾於104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曾以原告之女甲○○之名義與被告於104 年4月10日簽立合 夥契約書。 ㈢被告經營的克林企業社在103 年10月7 日設立在103 年11月4 日歇業,嗣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以岳母黃秀卿名義於桃 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租屋處再次申辦克林 企業社(獨資),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 ㈣被告曾於107年4月11日給付5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對曾於104年4月7日收受原告匯款50萬元乙節,並 不爭執,惟辯稱該筆金額係投資之用,並提出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及市話繳費單據,克林企業社登記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出貨單,被告漁民證、桃園市政府函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72至78頁、第79至86頁反面、第100至10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成立克林企業社實際對外營業,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匯款之50萬元係原告投資款等語,並非全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將投資款轉作借款,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惟參諸原告複代理人當庭陳稱:「當時兩造簽訂合夥契約後一、二月後,被告到原告家談好轉為借貸關係,被告因此還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如何證明剛剛所稱被告同意改為供貸關係?)被告 同意將前開投資款改為借貸關係,可以LINE對話中看出《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觀之兩造於105年2月25日LINE對話內容(即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表示)這10萬借的先還完之後,就開還投資的50萬,雖然你說過這50萬不急不要有壓力等生活各方面都沒問題再來還,但這樣沒時間的東西感覺遙遙無期,每 個月慢慢還 ,總有一天還完的,但這50萬就沒有算利息喔,因為這是每個月有多的就還,無法確定金額及時間。你覺得這樣好嗎?」等語,被告固於前開對話有提及償還投資款50萬元,然並未明確談論到被告同意原告將其投資款項轉為借貸關係等情,自無法據此遽予認定兩造間有確有借貸合意。原告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徵諸證人甲○○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請證人說明,當時為何證人會與被告簽這份契約書?)是被告主動邀我媽合夥,我媽以我的名義跟被告簽立這份合約,是被告主動到家裡邀約。(你與被告簽立這份合夥契約書以後,你或是原告有給付50萬元給被告嗎?)有,我媽有立刻匯五十萬元給被告。(就你所知,後來被告有開始運用該筆50萬元資金成立公司或經營任何事業嗎?)我這方面不是很清楚,因為主要都是我媽跟被告在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曾經來到家裡承諾,要將這筆50萬元轉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你是否曾經聽聞此事?證人是否在場?)我當時在場,因為我剛生產完,所以在家裡休息,媽媽在銀行遇到要合夥的另外一位人,經詢問才知道他沒有投資被告的事業,媽媽回來後就請被告到家裡解釋這件事情,被告也承認只有我媽一個人有投資資金進去,我媽要被告歸還50萬元,被告表示錢已經用掉了,希望投資款50萬元可以轉為借貸,兩年後開始還款。(既然證人方稱有多人要參與被告的投資事業,為何當時只有請您一人簽署合夥契約?)不清楚,因為詳細內容都是媽媽與被告在聯絡的。(請鈞院提示民事答辯二狀被證六、八、九,請證人過目後,能否回答這些資料是否是被告實際經營的文件?)這我沒有辦法回答。(當時依證人方稱所述,若被告真的有到原告家中談論還款事項,為何當時沒有簽定借貸契約,並拿回原合夥契約?)因為媽媽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共同朋友也很多,所以基於信任,沒有再簽立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與證人甲○○為母女關係,其 證詞非無偏袒原告之可能性,且證人甲○○就兩造間之金錢往 來狀況亦非全然知悉,大部分係聽聞自原告而來,故亦難憑證人甲○○前開證述,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再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合夥契約後一、二月後,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此還五萬元,被告配偶李雅雯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所提出簡訊亦表明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配偶李雅雯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35號偵查中固提出其與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LINE對話表 示:「50萬投資就當作借我們的,當生活ok,穩定賺錢,我們就開始分期還,這樣我們的壓力才太大」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35號偵查卷第109頁),前開對話內 容僅係兩造及被告配偶李雅雯間另行協調如何償還投資款能否事宜,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已有將投資款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實屬存疑。況時隔4年多後,原告再於109年6月20日寄 發予被告之萬里郵局68號存證信函載明:「……本人便以本人 女兒名義與台端簽署合夥契約而投入合夥資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交付與台端……本人所交付與台端之五十萬元為 合夥資金,並非借貸與台端個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原告於109年間主觀上仍認為該筆款項係投資款 ,據此,兩造自無於104年間即有將前開投資款轉為借款意 思表示一致之可能,準此,更可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憑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之情,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