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奧田实、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明 許振湖 鄭碧華 被 告 誠峰一品薇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瀛 訴訟代理人 陳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於本院第三十七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宣判,惟承辦法官日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受居家隔離,致無法如期製作判決書並宣示判決,而有變更宣判期日之重大事由;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