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周政君、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徐文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周政君 被 告 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鎮 訴訟代理人 何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28,048元之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確認原 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租賃小客車所有權存在,嗣於訴訟中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經核此係基於兩造間因本件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尚未履行而衍生之損害賠償及作為請求,故兩者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簽訂合約書,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然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為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原告應依合約內容繳清107年10月2日起包含牌照稅、燃料費、服務費(即行費)等一切應付款項後(含購車價款),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遇有政府法令修改,致無法依本契約原有約定續以經營時、雙方同意自法令修改起即終止本契約,原告願清償所有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除全部購車價款外,如停車費、E-TAG通行 費、代墊款等法定費用,被告於收取原告清償款後,即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名下所有」,是被告應自伊請求之日起即110年8月20日領到執業登記證之時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伊。因被告遲遲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造成伊自110 年8月20日至111年1月26日,另行租賃車輛營業前均無法經 營UBER業務,伊因而損失一週平均為2萬5000元之營業收入 ,共5月,是伊因此受有50萬之損害,且自111年1月26日起 ,伊每月均另租用車輛營業,至111年9月共受有租金共18萬元之損害,爰依照系爭契約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今尚未繳清牌照稅、燃料稅、逾檢罰鍰1,300元及轉出車輛所產生之發票稅金,結清至110年9月為16,72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107年10月2日至111年10月1日間與系爭車輛有關之牌照稅、燃料稅、發票稅金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墊付款項後被告始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不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墊付109年下半年牌照稅2,475元、110年上半年牌照稅4,950元、108年冬天燃料稅3,600元、109年夏天燃料稅1,800元、109年秋天燃料稅1,800元、110年秋天燃料稅1,800元、110年冬天燃料稅3,600元、發票稅金16,723元、逾檢罰鍰1,300元,此有繳費單據、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情堪以認定。 ㈡、兩造爭執部分為被告未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如是,則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㈢、原告對於前開㈠所述由被告代墊之費用為自認,且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被告同意免除發票稅金中之1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是依照系爭契約,於原告給 付被告28,048元(即前開費用之總和)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依照系爭契約,原告繳清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後,被告始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110年8月20日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原告尚有109 年牌照稅即108、109年燃料稅之費用未繳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可認被告未於前開時日依照原告之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輛至原告名下,乃因原告尚未繳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依照遲延給付之規定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固有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權利,然被告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合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所提陳訴狀及所附證據,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稱尚無法提供完整之證據資料,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亦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潘昱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