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向勃睿 邱志仁 被 告 陳永原即陳大源 陳江雪卿 陳萱卉 陳瀅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大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郎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陳江雪卿、陳永原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具狀追列陳金郎其餘繼承人陳大發、陳萱卉、陳瀅如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永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永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81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足見陳永原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又陳金郎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陳永原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其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10年8月11日與其餘繼承人陳大發、陳萱卉、陳瀅如、陳江雪卿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陳金郎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歸由陳江雪卿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8之財產、陳大發繼承取得如何附表編號1至3、9至12之財產,並於同年月20 日及9月7日分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形同將本應由陳永原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陳江雪卿、陳大發,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永原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陳江雪卿、陳大發塗銷其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及9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江雪卿應將被繼承人陳金郎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陳大發應將被繼承人陳金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永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陳江雪卿、陳大發、陳萱卉、陳瀅如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諸多因素,不應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即認係無償行為。而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陳金郎之繼承人等考量其生前遺願及陳金郎長年均由陳大發悉心扶養且陳江雪卿係陳金郎之配偶,其名下無不動產且無資力須由子輩即陳永原、陳大發、陳萱卉、陳瀅如扶養等情,乃依循陳金郎之生前遺願共同簽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財產分割歸由陳江雪卿繼承取得,其餘系爭遺產由陳大發繼承取得,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難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主觀上有何詐害原告對陳永原債權之意思。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相關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陳永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其於陳金郎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10年8月11日與陳金郎其餘繼承人協議,將陳金郎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歸由陳江雪卿、陳大發取得,並於110年8月20日、同年9月7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地登字第111001678號函及其所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免稅證明書、債權憑證、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列印文件、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陳永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陳江雪卿、陳大發係於110年8月20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迄今未逾10年;又陳金郎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起訴,此有前開陳金郎之戶籍謄本及起訴狀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 頁)可查,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陳永原未依法繼承取得陳金郎所留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以,陳永原於陳金郎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被繼承人對遺產安排之意志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難遽採。遑論,陳大發抗辯陳金郎生前均由其所扶養,且陳大發又抗辯陳金郎之配偶即陳江雪卿沒有資產,因此子孫輩為履行扶養義務,將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陳金郎遺產協議由陳江雪卿繼承等語,此經陳江雪卿、陳萱卉為相同之陳述,參以陳永原16年許以來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顯見陳永原經濟狀況長期不佳,無法支出扶養費用係屬可能,則陳大發辯稱陳金郎過世前、後,陳永原均未支出分文費用,且亦無能力盡扶養陳江雪卿之義務,而係由陳大發代為支出等節堪可採信,陳大發實際扶養陳金郎乙情又業據陳大發提出存款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162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其所辯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陳金郎留有遺產,可見其無須子女扶養,且自陳金郎喪葬費之收據買受人可見陳永原之名,是主張陳永原對於喪葬費有貢獻等語,然陳金郎留有之遺產僅為其死亡時有資力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於生存年間均有相當資力,而無須子女扶養,且未能排除係因陳大發提供資金而能維持生活並留有遺產之可能;又陳金郎喪葬費用發票雖為有部分買受人為陳永原之名,然此經陳大發抗辯陳永原僅係出名人,實際上係以陳金郎遺產支出喪葬費用,衡諸常情,發票上買受人並無以實際出資人出名為必要,陳永原無資力清償自己之債務已如前述,是陳大發所述應堪採信,故本院認原告仍未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陳永原與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為無償行為舉證,其主張尚無可採。況陳金郎之繼承人間,除陳永原外,陳萱卉及陳瀅如亦未分得任何遺產,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欲排除陳永原不受分配,而係因陳大發有扶養之事實而取得部分系爭遺產。從而,陳永原身為陳金郎之子嗣,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未曾支應其生前、身後開銷,亦未能履行扶養陳江雪卿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陳大發且將部分遺產分割予陳江雪卿,自難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親情、對家庭之付出及貢獻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陳永原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 聲明所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㈡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由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022547號債權憑證可知,陳永原至遲已於95年間即積欠原告款項,斯時陳金郎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陳永原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陳永原因繼承陳金郎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陳永原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陳永原就陳金郎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 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如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陳永原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能推認陳永原之未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陳永原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陳金郎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江雪卿將如附表編號4至8、陳大發將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 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額 類型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號 建物 6 郵局存款 441,552元 現金 7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款 233元 現金 8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 3,403元 現金 9 太電(永豐金證券) 130元 股票 10 誠洲(永豐金證券) 16,590元 股票 11 良維(永豐金證券) 2,849元 股票 12 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032元 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