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惠蘭、駱淑霞即力邦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賴惠蘭 被 告 駱淑霞即力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申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25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 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本票餘額債權或債務)得強制執行,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餘額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037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惟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餘額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餘額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配偶邱憲龍於106年間積欠被告工程款348萬8,33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於107年1月13日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款之清償。被告配偶申力瑋委託訴外人王秝澤、廖勝華及張誌麟(下稱王秝澤等3人)向原告催 討系爭本票債務,王秝澤等3人嗣與原告達成以15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約定(下稱系爭還款約定),原告陸續交付王秝澤等3人及申力瑋合計150萬元,依系爭還款約定系爭本票餘額債務已經免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餘額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餘額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邱憲龍經營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貴公司)於106年間積欠被告系爭工程款348萬8,333元,原告嗣開立 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款,被告配偶申力瑋僅委託王秝澤等3人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債務,未同意王秝澤等3人得減免原告系爭本票債務,況且王秝澤等3人亦未同意系爭還款約定 ,而系爭本票本金為348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150萬元,尚積欠198萬元,系爭本票餘額債權自未清償而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系爭還款約定是否存在?系爭本票餘額債權是否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配偶邱憲龍經營昶貴公司於106年間積欠被告系 爭工程款348萬8,333元,原告於107年1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款之清償,被告配偶申力瑋委託王秝澤等3人 向原告收取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交付王秝澤等3人及申力瑋 合計150萬元,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系爭本票餘額債權得強制執行,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收據、收據暨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昶貴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6至37頁、第46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名稱固記載「清償證明」等文字,然系爭證明書內容另記載:「本人王秝澤…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代申力瑋收訖賴惠蘭所支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正,收訖無誤。共計已付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予申力瑋本人。已收貳拾肆萬元,尾數在(再之誤)協商」等文字,有系爭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既已載明 系爭本票債務尾數再協商,且無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或系爭本票餘額債務已免除之文字,自難以系爭證明書上「清償證明」等文字記載逕認系爭本票餘額債權已不存在。再者,證人即王秝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間受申力瑋 委託向原告討債,原告跟我說要以150 萬元處理系爭本票全部債務,但我沒有同意,我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並記載已收24萬元、尾數再協商等文字,表示我當時收取24萬元,加上原告已支付金額,合計為15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尾數, 由原告與申力瑋再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廖勝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力瑋委託我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債務,沒有委託我可以減少原告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證人王秝澤及廖勝華上開證述,申力瑋僅委託王秝澤等3人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授權 可免除系爭本票部分債務,王秝澤等3人亦未同意原告給付150萬元後系爭本票餘額債務可免除即系爭還款約定,系爭證明書僅係證明已收款項金額。王秝澤等3人既未同意系爭還 款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存在系爭還款約定。兩造間既無系爭還款約定之合意,而系爭本票本金債務348萬元,原告僅給 付150萬元,餘額198萬元(計算式:348萬-150萬=198萬) 尚未清償,則系爭本票餘額債權即本金198萬元及利息自仍 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餘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本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餘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賴惠蘭 107年1月13日 348萬元 108年1月15日 011384 本院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