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潘韻雅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2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向訴外人黃茂盛即茂盛車業購買機車及改裝品,而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2,872 元(機車94,872元、改裝品48,000元),嗣原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機車分期餘款剩58,793元,改裝分期的餘款47,19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伊所簽發,雖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㈡依原告所述,係訴外人葛鴻輝即原告之子為購買機車而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且原告亦自承:「葛鴻輝跟我說他還沒領到錢,要我幫他繳,我跟別人借錢給兒子繳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認原告知悉並同意葛鴻輝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縱使葛鴻輝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向被告表明係經原告授權之意旨,仍無解於原告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係他人偽造一節,顯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章未得伊授權或其他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負清償責任,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 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 期 日│票面金額 │備註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一│潘韻雅 │109年1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59,976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109 年度司票字第│ │ │ │ │ │ │21689 號 │ ├─┼────┼───────┼───────┼─────┼────────┤ │二│潘韻雅 │108年11月14日 │109年10月14日 │94,872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109 年度司票字第│ │ │ │ │ │ │21308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