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7號原 告 黃益遠(原名:黃柘嘉)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林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八千股股份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貳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權)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股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原所有壹貳公司5 %股權為原告所有。嗣於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為:確認壹貳公司之系爭股權為原告所有,是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壹貳公司之原始股東,依壹貳公司108 年2 月14日之發起人名冊,原告持股2 萬5,000 股,持股佔比12.5%,被告則持股2 萬股,持股佔比10%。原告於108 年12月初,以每股13元,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被告購買壹貳公司1 萬股即持股佔比5 %之股權(亦即系爭股權),原告已分別於108 年12月3 日、4 日匯款7 萬元、6 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向壹貳公司辦理系爭股權之登記時,竟遭被告否認,致無法完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而壹貳公司係沒有發行股票之公司,且公司章程對於股份之轉讓,並無必須符合一定要式之限制,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轉讓雖未訂有書面契約,原告既於108 年12月4 日完成股款之交付,應同時取得系爭股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壹貳公司之系爭股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羅超盟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壹貳公司增資到600 萬元後,被告持有之40 /600 股份,其中32/600讓給原告跟羅超盟各一半,也就是出售被告持股的80%,但公司增資沒有完成,而被告原始持股10%,將10%的八成讓給原告及羅超盟,所以原告應該只有取得4 %的股權,而不是5 %,我與原告口頭協議以低於行情的價格13萬元賣給原告系爭股權,從來沒有約定1 股多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此,契約解釋自應先從文義解釋出發,若文義有所不明,始能進而依整體條款之體系關係、締約時之情境、資料、契約條款之目的等因素,加以補充,且即便採行其他解釋方法,其結果亦不得超脫契約文字所可能涵蓋之範疇。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合意以13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原告以每股13元,共13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權等情,固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205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3、17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匯款之13萬元,惟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與訴外人羅超盟於108 年11月27日簽訂股權讓渡書,其上載明被告願將手持股份比例40/600其中32/600,由原告與羅超盟各承受1/2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出售之股份為其所有之80%,由原告與羅超盟各取得1/2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至壹貳公司縱未如預期完成增資,亦不影響股權讓渡書所載被告出售手中持股之比例。另參諸卷附之壹貳公司108 年2 月14日之發起人名冊(見士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持股2 萬股,持股佔比10%,是以,被告辯稱原始持股10%,將10%的八成讓給原告及羅超盟,所以原告應該只有取得4 %的股權(即壹貳公司於108 年2 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8,000 股股份)等語,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上開股權讓渡書為舊的約定,但後來兩造有口頭協議以13萬元購買系爭股權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壹貳公司於108 年2 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8,000 股股份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