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1號原 告 簡春英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金鼎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康寧 被 告 李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金鼎旺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被告李爵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金鼎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旺公司)及李爵宇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桃園市○○區○○里○○○段000 ○0 地號土地B1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於簽約日起100 個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陸續交付系爭工程款30萬元、15萬元、5 萬元合計5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9 年2 月8 日進行地下室灌漿後即不再進場施工,致系爭工程未完成有重大瑕疵無法使用,原告嗣以本院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及如逾期未修補及完工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期限後仍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系爭承攬契約即已解約,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處受領系爭工程款,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金鼎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爵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稱:系爭工程雖未完工,惟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費用合計45萬1,438 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12日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於簽約日起100 個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款總價為60萬元,原告已交付工程款5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109 年2 月8 日進行地下室灌漿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系爭工程逾期未完成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使用,原告嗣以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系爭筆錄於110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金鼎旺公司,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李爵宇,被告逾期仍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筆錄、本院公告、送達證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46頁反面、第48至51頁、第55頁、第67至70頁),被告李爵宇復不爭執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亦有被告李爵宇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參照);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逾期不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以系爭筆錄為被告應於30日內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及如逾期未修補及完工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思表示,系爭筆錄於110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金鼎旺公司、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李爵宇,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未完工及修補瑕疵,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工程已見前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至遲於110 年5 月22日解除。另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5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0萬元工程款自有理由。 ㈢被告李爵宇雖抗辯已施作工程部分工程款為45萬1,438 元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未舉證證明,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五、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上開工程款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上開利息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領時起,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至10 9年2 月8 日間受領系爭工程款,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受領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利息。另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8 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金鼎旺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於110 年2 月28日生送達效力,又被告李爵宇於110 年1 月7 日已就原告起訴狀答辯,有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雖無上開日期之前送達起訴狀繕本至被告李爵宇住所之證據,仍應認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0 年1 月7 日即已送達被告李爵宇。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金鼎旺公司自110 年3 月1 日起、被告李爵宇自110 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原告上開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被告金鼎旺公司自110 年3 月1 日起、被告李爵宇自110 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