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曾麗即旭程工程行、郭娀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14號原 告 曾麗即旭程工程行 被 告 郭娀荻 王矞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娀荻、王矞稼於承攬及受雇於原告時,雙方以口頭及書面簽立工作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不得私下承接原告所派遣服務之客戶,以維護職場倫理及原告之權益,惟被告屢勸不聽,竟於民國110 年1月1日於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1段,私下承接原為原告所派 遣服務之客戶,使原告之經營心血付之一炬,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二、被告郭娀荻則以:系爭切結書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從未見過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違約金的約定對伊不公平,伊是有做才有錢,都要等原告通知才知道有沒有工作,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去工作,當天除了領不到薪水之外,還會被原告扣錢,原告並沒有花時間及成本訓練伊,伊如果去做別人的工作,也沒有用到原告的裝備,如果沒有要跟原告合作,也不用通知原告,伊不知道這樣的關係是承攬還是僱傭,伊也沒有私下接下業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矞稼則以:系爭切結書是伊簽的,但是因為原告不想給伊勞健保,所以逼伊簽的,且系爭切結書違約金的約定對伊不公平,伊是有做才有錢,都要等原告通知才知道有沒有工作,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去工作,當天除了領不到薪水之外,還會被原告扣錢,原告並沒有花時間及成本訓練伊,伊如果去做別人的工作,也沒有用到原告的裝備,如果沒有要跟原告合作,也不用通知原告,伊不知道這樣的關係是承攬還是僱傭,伊也沒有私下接下業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切結書係由被派遣人單方面簽名後交予原告,且原告為商業之經營者,是系爭契約應係屬上開所述之「附合契約」無疑。系爭契約之解釋即應參酌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以為解釋。 ㈡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切結書第4條後段內容:「乙方(即被告 )私自承接甲方業主須賠償甲方60000元整。」向被告分別 各請求60,000元。被告抗辯:其等係有做才有錢,原告並沒有花時間及成本訓練伊,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去工作,當天除了領不到薪水之外,還會會被原告扣錢等語。惟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發包給乙方(即被告)承 攬之工作以每日現金計價1100~2000元不等,最終議價以口 頭合意為準」,第3條前段約定:「本工程屬於承攬派工制 」足認被告為原告派遣至業主處工作,並向原告領取承攬報酬,如無工作,即無報酬,與被告辯稱「有作才有錢」相符。而系爭切結書第3條後段約定:「乙方之工作當日棄權將 賠償甲方違約金100元」,亦與被告辯稱如未去工作將被原 告扣錢相符。再者,系爭切結書第4條後段約定:「乙方私 自承接甲方業主須賠償甲方60000元整」,第5條後段約定「因個人行為因素產生工作傷害、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跟賠償金、不得異議」,第7條約定:「乙方請自行在外加入相 關職業工會(勞健保),若無並同意甲方為其加入社會保險」,第9條約定:「乙方租借公司之工具,如損壞、遺失皆 由租借人照價賠償,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乙方租借公司之車輛,期間車輛損壞、遺失、發生車禍事故碰撞此為個人行為因素、由行使人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金、不得異議」,第11條約定:「乙方願放棄追訴為個人因素引起之事故及民事刑事訴訟權及賠償金」,本院衡酌系爭切結書上開約定,原告除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於被告承攬當日給付工 資外,並無其他義務或責任(如約定被派遣人需自行負責工作傷害,勞健保自行處理,工具及車輛損壞遺失或事故必須自行負責賠償),並要求被派遣人放棄民刑事追訴之權利,兩造間基於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原告更透過系爭切結書約定被派遣人即被告如當日棄權須賠償違約金100元,私下承接業主須賠償60,000元,此部分約定 為原告單方所擬定,被告就此部分無得與原告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應屬對被告加重責任之規定。準此,本院認系爭切結書至少就「當日棄權須賠償違約金100元,私下承接業主須 賠償60,000元」之部分即系爭切結書第3 條後段、第4 條後段,屬對被告加重責任之規定,且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之意旨,屬無效之條款。 ㈢綜上,原告所據系爭切結書書第4條後段條款,依上開說明, 係屬無效之條款。從而,原告據上開約款,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