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國驊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明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黃志章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702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盈璇(原名:陳寶錢)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均非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支付之任何款項,故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之票據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抴N原告主張本票是偽造部分,依實務見解應由原告舉證;即 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確屬陳盈璇所蓋,然陳盈璇身為原告的財務及家人,且原告交付印鑑給其保管,以及兩造間長期借貸關係,原告也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侅N原告所提原因關係不存在,即未收到款項之主張,依實務 見解,亦應由原告就未交付款項卻仍簽發本票之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交付借款給陳盈璇,陳盈璇又是原告的財務,有代理收款之權限,退步言之,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應認原告有收到借款。 ■囧藪n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均非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怢t爭本 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邡t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 下: ■怢t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茷騿u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之「國驊汽車貨運行」、「黃志章」印文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引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印文係遭人盜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猁p,陳盈璇為原告國驊汽車貨運行負責人之胞妹,且自87年 起即在原告處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陳盈璇平常可以自由取得、使用原告大小章之權限,縱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為陳盈璇所蓋,是否構成「盜蓋」,亦屬有疑。原告就陳盈璇持原告之大小章在系爭本票上盜蓋一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大小章印文為陳盈璇所盜蓋,尚不足徒憑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邡t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茷騿u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狴誑颻鴔i於起訴時只單純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均非 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然關於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僅泛稱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然並未提出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足見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故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仍不負證明之責任。質言之,本件於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尚無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未先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則被告就其主張借貸原因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備註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陳寶錢 │ 100萬元 │107年7 月16日 │ 未載 │本院109 年度司│ │國驊汽車貨運行│ │ │ │票字第702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