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51號原 告 游承勛 被 告 何賢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9039-UZ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中壢往三民路三段方向行駛於中間直行專用車道,行經中山路與縣府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所有、車號325 -HT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肇事車輛右側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左小腿、右手第二指、左手指、左膝挫擦傷、右膝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嗣華誼公司將系爭機車修車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45 元、不能工作損失7,375 元、車損費用104,350 元、精神慰撫金87,230元,共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機車租賃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誤。另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醫藥費部分:得請求1,045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45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可採取。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請求7,375 元。 原告主張任職於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1,611元,因系爭傷害而7 天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7,375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依敏盛醫院110 年5 月31日敏總(醫)字第1100002730號函覆之醫師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7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7,375 元(計算式:31,611元÷30×7 =7,375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10,43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04,35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原告自陳估價單所列費用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9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4、105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9 月13日止,使用已逾3 年期間,則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435元(計算式:104,350 ×1/10=10,43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修復之費用應以10,435元為限。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 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個資卷、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屬適當。 5、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68,855元(計算式:醫藥費1,045 元+不能工作損失7,375 元+機車修理費10,435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68,85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