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7號原 告 多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佐夫 訴訟代理人 陳念祖 被 告 劉修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龍吟街口附近時,適訴外人林志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為訴外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所有,並出租予原告使用。原告為此已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782 元(含零件費用4 萬0,713 元、工資費用6 萬2,069 元)、車體廣告修復費用3,675 元,並於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2萬4,950 元,共計23萬1,407 元。而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普羅公司讓與林志遠,林志遠再讓與該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4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被告願意賠償,但現無工作無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向普羅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已輾轉自普羅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報價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14頁、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且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謂其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有無資力核僅係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亦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是被告執此為辯,委難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及車體廣告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 萬0,713 元、工資費用6 萬2,069 元、車體廣告費用3,67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4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3 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19日,已使用逾4 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司促卷第8 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 萬0,713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71 元(計算式:4 萬0,713 元×0.1 =4,07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 萬2,069 元、車體廣告費用3,675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 萬9,815 元(計算式:4,071 元+6 萬2,069 元+3,675 元=6 萬9,815 元)。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用,其於系爭車輛7 日之修理期間,另受有營業損失12萬4,950 元等語。經查,原告係以提供老年人及行動不便者接送服務為業,並使用系爭車輛供應無障礙包車服務等情,有原告之無障礙包車價格參考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車輛外觀照片可考(見司促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而系爭車輛需7 日始能修繕完畢乙節,亦有估價單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7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當非無憑。 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受有營業損失,已如上述,然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可獲取之營業收入,因受需長期照護之長輩之需求影響,致每日接案量、載客數均非固定,且油資等成本費用亦因實際接運里程數而浮動,故難以具體探求其營業淨利之平均數額等節,經原告當庭說明甚詳;復參以上開長期照護之包車接送服務,與數量眾多且具計價系統而得倚賴龐大數據核算平均營業額之計程車有殊等各情,堪信倘於本件逐一調查原告營業收入與成本之相關事證,所需時間、費用顯然過鉅,與原告之請求難謂相當,而應認本件存有證明損害額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上述,本院自得參衡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原告自承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10小時包車之價格為1 萬7,850 元、僱請之駕駛每日平均薪資約1,164 元、每日油資約582 元等一切情狀(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99至107 頁),認原告請求每日之營業損失以1 萬6,000 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2,000 元(計算式:1 萬6,000 元×7 日=11萬2,000 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萬1,815 元(計算式:修車費用6 萬9,815 元+營業損失11萬2,000 元=18萬1,81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於109 年9 月17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既未能提示予原告辯論,自非本件判決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