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71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維練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 告 李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易樵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帝豪酒店」消費,並於同日20時許,偕同訴外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出場,前往該酒店附近之某快炒店用餐,用餐過程中,被告撥打電話與呂易樵,隨後並駕駛車輛前至上開快炒店搭載呂易樵及A 女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綠園餐廳」與其他友人用餐、飲酒,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呂易樵及A 女離開。而於同日23時25分許,呂易樵先行下車,被告隨後即駕車搭載A 女離去,後於同日23時41分許,被告見A 女酒醉,認有機可乘,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乘A 女因酒醉而陷於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 女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撫摸A 女之嘴巴、外陰部及肛門,並以嘴親吻A 女之嘴巴、外陰部及肛門,對A 女乘機猥褻得逞。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原告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20 號判決認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47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A 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 年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於109 年6 月4 日如數付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47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易委員會107 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6日(因被告當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本院於110 年8 月26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