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原 告 陳心綺 被 告 歐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ZX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禹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歐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帊公司),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禹華、歐帊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081 元,及自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就追加被告歐帊公司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與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陳禹華之主張,均為系爭車輛所生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另變更後聲明㈡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9 年間因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作為擔保及使用,嗣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且不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通行費3,742 元及罰單7,339 元,並使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通行費罰鍰9,000 元,上開通行費、罰單及罰鍰(下稱系爭罰單費用)合計2 萬0,081 元,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罰單費用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歐帊公司占有使用,原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 萬9,000 元後始能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9 年間迄今為被告歐帊公司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及車籍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1頁、第7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9 年間迄今為被告歐帊公司占有使用等情已見前述,被告歐帊公司雖抗辯原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始能取回系爭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並提出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歐帊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復未舉證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被告歐帊公司使用期間所生之eTag通行費為3,722 元,有eTag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上開通行費用為應3,742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屬有誤。系爭車輛於被告歐帊公司使用期間所生罰單為7,339 元、未繳納通行費罰鍰為9,000 元等情,有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至65頁),因此,系爭罰單費用合計2 萬0,061 元(計算式:3,722+ 7,339+9,000=2萬0,061 )。系爭罰單費用為被告歐帊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自應由被告歐帊公司負擔,然主管機關因不知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歐帊公司,而向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追償系爭罰單費用,有上開網頁資料及裁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歐帊公司即因此無庸繳納系爭罰單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帊公司給付原告系爭罰單費用2 萬0,061 元部分即有理由。 ㈣被告陳禹華既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禹華返還系爭車輛,又系爭罰單等費用既係被告歐帊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費用,被告陳禹華自毋需負擔系爭罰單費用,自無受有無庸繳納系爭罰單費用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禹華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罰單費用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歐帊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原告於本院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歐帊公司給付系爭罰單費用,而被告歐帊公司訴訟代理人李若熙於同日已到庭,並於同年月4 日補正被告歐帊公司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等情,有系爭筆錄及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69頁、第71頁),足認被告歐帊公司至遲於同年月4 日即已知悉系爭筆錄內容而受催告,並可認系爭筆錄繕本已送達被告歐帊公司。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歐帊公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帊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 萬0,061 元,及自11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歐帊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又原告之訴雖經一部駁回,然就被告歐帊公司部分敗訴部分甚微,故仍由被告歐帊公司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