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90號原 告 陳夢芳 被 告 梵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表示第三人郭文正向其借票等語。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遭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協議書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桃簡卷第2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係郭文正向其借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惟屬其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尚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債務自有理由。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10 年2 月5 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據債務自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退票日 │備註 │ ├─────┼─────┼─────┼─────┼──────┼──────┼───┤ │GN0000000 │260萬元 │被告 │彰化商業銀│109 年12月31│110 年2 月5 │本院司│ │ │ │ │行三和路分│日 │日 │促卷第│ │ │ │ │行 │ │ │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