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94號原 告 范濟國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鍾烟貴即德光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下旬,經友人介紹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郁婕向原告佯稱現場車輛皆屬SAVE認證無重大事故之車輛,與被告門外招牌五大保證廣告揭示內容相符,且系爭車輛已通過SAVE認證,原告信以為真遂以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購買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付清價金取得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前後保桿未組裝好、前車牌變形、行駛中異音等情況,原告遂將系爭車輛開至其他保修廠詢問,始得知系爭車輛發生過重大事故,撞擊點是右後車門,該車門外鈑金也重貼過,汽車引擎蓋也非原廠引擎蓋,汽車渦輪漏油,SAVE認證無法開立出來等情況,原告遂以遭被告詐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系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被告置之未理且未退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照、被告店面照片、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109 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卷之證人訊問筆錄、SAVE車輛查定表、系爭買賣契約核閱無誤(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卷第36至37頁、第51頁、第84頁,109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欺,而撤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價金338,000 元返還予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000 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於110 年3 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