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2號原 告 吳明和 訴訟代理人 柯明志 被 告 潘宗儀 康軒銘即順揚起重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哲偉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040 元,及自刑事起訴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宗儀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57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因車況壅塞而停等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頸椎受傷合併筋膜炎、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70 元、交通費用9,665 元、玻璃隔熱紙費用1 萬元,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3萬元、鑑定費用1 萬元之損害(上開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吳周淑美讓與原告),並於傷後不能工作期間損失營業收入3 萬元,且因精神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24萬1,335 元。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潘宗儀乃受僱於被告康軒銘即順揚起重工程行(下稱被告順揚工程行)且於執行業務中,是被告順揚工程行就本件事故自應與被告潘宗儀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335 元,及自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宗儀以:伊已遭判處刑罰,自毋須再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㈡被告順揚工程行則以:事發時被告潘宗儀為休假中,且未在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宗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⒉原告主張被告潘宗儀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934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潘宗儀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潘宗儀有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潘宗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被告潘宗儀雖辯以其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等語。惟被告潘宗儀因罹刑章而受刑罰,乃國家本於公權力對行為人不法行為之追訴,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經填補無涉,要無礙原告於本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潘宗儀欲以因己身犯罪招致之刑責免除其對原告之民事賠償責任,殊無可取。 ㈡被告順揚工程行應與被告潘宗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潘宗儀為被告順揚工程行之員工,職務內容為駕駛肇事車輛即被告順揚工程行之公務車清運工程所生廢棄物,事發時為被告潘宗儀平日工作之時段等情,為被告當庭所明承(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肇事車輛為車身兩側帆布漆有「順揚工程行」等明顯文字之小貨車一節,亦有肇事車輛之外觀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堪認於工作日之工作時間即週二下午4 時許,駕駛足以表彰公司車輛字樣之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被告潘宗儀,客觀上已具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而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係在執行被告順揚工程行之業務無疑。被告順揚工程行復未能舉證其有免責之事由,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順揚工程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潘宗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非無稽。至被告順揚工程行雖提出其自行擬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6 頁),抗辯被告潘宗儀於事發日為休假,僅為處理私人事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等語。然被告潘宗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外觀上足認其確在執行職務此節,既已論定如上。則縱令被告順揚工程行上詞果為非虛,仍與被告順揚工程行依法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尚無所涉。其以上詞為辯,委非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潘宗儀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7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有所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於108 年8 月20日至21日間,為自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880 元;並因系爭車輛於108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9 日之送廠維修期間,有為所營海產店補貨之必要而搭乘計程車,另花費7,78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估價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其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9,665 元(計算式:1,880 元+7,785 元=9,665 元),同為可取。 ⒊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3 日,受有不能經營海產店之營業損失共計3 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 萬元,亦堪採據。 ⒋系爭車輛玻璃隔熱紙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玻璃隔熱紙之新品費用為1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玻璃隔熱紙既屬將因使用而損耗之汰換品,性質應為零件,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新零件費用為請求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所附之玻璃隔熱紙自系爭車輛107 年8 月出廠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20日,已使用1 年1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玻璃隔熱紙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11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 年8 月間正常車況之價值為88萬元,經系爭事故而修復後之價值則為75萬元,其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完成後,仍有13萬元之價值損失,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當堪採取。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範圍,已自行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此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情形,非經鑑定,確難證明,應認該等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為之必要支出,同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廚師,每月收入約20萬元,108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順揚工程行之獨資經營者潘宗儀為國中畢業,現職為粗工,每日收入約1,300 元,108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萬7,45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70 元+交通費用9,665 元+營業損失3 萬元+玻璃隔熱紙費用6,116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鑑定費用1 萬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20萬7,451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併請求自其當庭對被告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費用:1萬元 │ │已使用期間:1年1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0,000×0.369=3,69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3,690=6,310 │ │第2年折舊值 6,310×0.369×(1/12)=19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0-194=6,1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