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李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前往原告設於訴外人正益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處之業務窗口,表示欲向原告貸款申購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便訂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正益機車行支付系爭機車全額價金,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應自109 年4 月5 日起,分24期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4 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被告就系爭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過戶、典當或為其他處分;另如被告遲延繳納分期款項逾2 期以上者,全部款項即視為到期,如被告仍未一次付清欠款,即同意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原告並已將系爭機車及鑰匙、行車執照交付被告。然被告自首期起即未曾依約繳款,經催告仍未清償,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廠牌型號│光陽牌,MANY125 │ ├────┼────────┤ │車牌號碼│NBG-6070號 │ ├────┼────────┤ │引擎號碼│SE24CA-111631 │ └────┴────────┘